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恒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前已有酒駕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被告林智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恒於民國108年6月9日18時30分許,酒後由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對面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恒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