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釗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釗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釗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機車,經警送醫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不僅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已肇致自行摔車之事故,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