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久延不付,聲請人乃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504,000元。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之10號1樓」為送達,卻因「無法交投」而被退回,是聲請人實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為之通知,雖係向「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之10號1樓」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依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觀之,「收件人」地址一欄記載「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足認聲請人應知相對人公司有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是難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又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住址送達,而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準此,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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