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志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其家人亦不知其去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囑託員警查訪代為送達執行傳票均無從得知受刑人是否履行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措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再者,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併諭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緩刑以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經受刑人先後2次合法傳喚均未場,均無所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傳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情,即堪認定。且經員警查訪受刑人之大伯 張進福 後得知受刑人人在台北,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戶籍地僅有張進福一人居住,受刑人之父親已歿、母親改嫁,不知受刑人現居台北何處等情,有10
3年9月2日員警查談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而受刑人於103年5月離家後就再也沒有回來,因張進福亦無和受刑人之妹妹連絡過,受刑人行蹤不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頁)。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數次合法傳喚及查訪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即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訛;於判決確定後,又無故未到場,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亦因而無法依其智識程度、專業技能、健康情形等個人狀況,酌定其適合前往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與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等細節,堪認受刑人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等負擔之立意,即無從實現,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之事由一節,亦甚明確。據此,首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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