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佑德(原名:黃清興)選任辯護人吳傑人律師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063、728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佑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同上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同上手機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佑德(原名:黃清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某蘋果廠牌手機(下稱門號0966行動電話)為工具,分別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2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行
動電話與 許銘學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鄉○○○路○號當鋪對面停車場內吳佑德所駕駛之汽車上,吳佑德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價格,將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許銘學,銀貨兩訖。
㈡於107年2月23日21時25分、2月24日2時23分、4時3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行動電話與 張水豐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湖子內某橋下,吳佑德以3千元價格,將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張水豐,銀貨兩訖。
二、經警察就吳佑德持用之門號0966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0月31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佑德位在雲林縣四湖鄉南溪尾1之2號租屋處進行搜索,查扣疑似海洛因毒品2包、夾鏈袋1包(另由檢察官偵辦)、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另一支蘋果廠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許銘學107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證人張水豐107年11月
1日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兩位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84、236頁),且該等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兩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本院值班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曾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水豐之事(聲羈卷第25至31頁),就此部分自白,被告辯稱:當時因為11月5日要給付母親療養院的費用,如果沒繳,不知道會如何,因為心急此事,而且 柳柏帆 律師說如果被告承認就可以交保,才會認1條3千元的販毒云云(本院卷一第64、184頁),然查,被告是否自白犯罪與法院決定羈押被告與否,並沒有必然關聯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自明,且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對柳柏帆律師來說,更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則柳柏帆律師是否會對被告稱「如果被告承認犯罪就一定可以交保」云云,顯然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自承:柳律師當時是說「如果認了就比較有機會可以交保」、「認了可以拼交保」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也就是說,縱然柳柏帆律師曾對被告有類似的建議,被告是否要自白犯罪以及要自白何部分的犯罪情節,都是被告依個人自由意志來決定。本院並考量,被告在接受法院訊問時既然已經有委任柳柏帆律師到場(聲羈卷第17頁),其顯然已得到諮詢律師有關本案法律意見之機會,且被告在該次接受訊問時身體未受拘束(聲羈卷第25頁),也可以具體針對法官的問題來回答,更清楚的區分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水豐或許銘學的不同情節,可見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正常,故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水豐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備任意性),而非出於不正方法,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述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行動電話分別與許銘學、張水豐聯絡並且相約見面乙節,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許銘學、張水豐,辯稱:107年1月11日許銘學在麥寮八號當鋪裡面還我欠款4萬元,電話中談論的是許銘學叫我幫忙問感冒藥的價格,有120、90、60單位的,不是在講毒品的價格。107年2月24日我去湖子內某橋下拿1副麻將筒子給張水豐,張水豐沒有給我錢。許銘學欠我230萬元、張水豐欠我100多萬元,我如果從四湖去到麥寮、臺西,賺個幾千元或幾百元,連油錢都不划算,我不如直接向他們要求還款就好云云。辯護人吳傑人律師為被告抗辯:供述證據的憑性信薄弱,應該要有非供述證據來補強。許銘學證稱107年1月11日跟被告買毒品,但許銘學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陰性,警方也沒有查獲毒品。許銘學先前因為賭債遭到被告毆打,很可能挾怨報復,且許銘學自稱每月收入5萬元,扣掉還債4萬元,還欠債200多萬元,是否還會有錢來向被告購買毒品?這在經驗法則上說不通。監聽譯文雖然提到調貨,但這只是毒品交易的預備行為,無從認定有交易成功。張水豐是107年7月3日才檢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2月並沒有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的證據,11月警詢時其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也跟本案無關,全然欠缺非供述證據。另被告雖有自白販賣毒品給張水豐,但被告後來翻供,這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也有問題,而被告自白也不能當作唯一證據,此部分仍然欠缺補強證據。若認為被告確實有罪,依照市價來看是沒有獲利,頂多也只是轉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則為被告抗辯:警方在107年10月31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未查獲毒品,且對被告驗尿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與販毒者通常會施用同種毒品之情形不同。許銘學自稱積欠被告債務,需每月清償3萬元,而107年1月10日因金錢不足,僅清償1萬或2萬元,則翌日豈尚有4萬元可以購毒?若說4萬元是購毒款,被告理應在對話中要求許銘學應先清償債款。又許銘學證稱對於107年1月11日通聯中被告提及之數字所代表的意思不全然瞭解,若確是購買毒品,豈有與販毒者間之溝通不明之理,此等數字除許銘學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毒品有關。若通聯內容確是毒品交易之對話,其中被告稱「這些東西很欠,價格一直上去」,則被告焉會賤價出售,足見該對話與毒品交易無涉。許銘學既然證稱只有向被告購毒一次,之前未談過購毒之事,豈會有通聯中「你4萬你要拿多少、有辦法像那天那樣嗎?」之對話。縱然通聯是毒品交易內容,顯然是低於成本價出售,並未獲利,許銘學也到庭證稱被告應該沒賺錢,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偽藥之犯行。姑且不論張水豐到庭證稱因選務而誣指被告販毒,其與被告之通聯內容並無言及毒品種類,也沒有證據補強認定與毒品有關,難以補強張水豐所指向被告購毒的內容。被告雖曾自白販賣毒品給張水豐之犯行,實因憂心母親身體健康,聽取辯護人建議,先坦承獲取交保機會,實際上被告並無販毒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經查:
㈠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107年1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銘學部分:
⒈本院核發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966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正反面),關於107年1月11日12時59分之通聯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也承認該通聯確係其與許銘學之通話(警卷第6頁)。
⒉關於上開通話內容,許銘學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施用安
非他命(按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乃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許銘學前揭證述所稱「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以下關於張水豐或被告提及「安非他命」同理也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其他毒品。(0000000000的電話是你在使用?)是,我已用1年多了,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你認識黃清興?)認識,綽號「 小龍 」,認識約1年多,我是去他賭場認識的。(提示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59分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聯絡?)是我與黃清興聯絡,是在說安非他命的事。(你說兄仔我今天拿4萬元還他是何意?)是要跟他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看4萬元可拿多少。(後來你又說有辦法像那天那樣,他說現在價錢漲價了?)之前跟他說1兩2萬,我看可否買4萬,他說漲價了,變成1兩2萬5,所以只拿1兩2萬5、6。(裡面說 建豪 是誰?)是 黃建豪 ,因為他在外面到處走比較知道價錢。(後來又說現在說給你聽60,你26你本錢就要52,何意?)可能他說這是他的本錢,扣除成本後沒有辦法到2萬,28可能是1兩2萬8千,後來說一說就變成1兩2萬5。(又說價格一直上去,是何意?)他叫我留著,他當時本錢不夠,問我要不要買,他說如果不吃的留著讓他收回去,也可以賺錢,後來他也有再找我是否要買,我就拒絕了。(所以他與你對話都是在說安非他命?)是。(後來他說讚你要我25給你,何意?)就是1兩2萬5的意思。(對話後你們有約出來見面?)有,麥寮鄉的八號當舖,當天有毒品交易,我拿現金2萬5給他,他交了
1兩的安非他命給我,用夾鍊袋裝著,他開黑色的BMW來找我。後來他又來找我看我有無需要買毒品,我說還有,沒有錢,不需要。(他1次就給你1兩,為何在短時間還可以去找到貨源賣給你?)我也不知道,他來是缺錢才會來賣。(你共向黃清興買幾次毒品?)1次2萬5的安非他命。(你之前跟黃清興有無仇恨或糾紛?)我之前去他的賭場有輸過錢,但已還錢了。(目前已沒有跟他有糾紛?)沒有,已半年沒有跟他見過面。(你會故意想要害黃清興?)不會,事實就這樣子,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偵卷第133至135頁)。許銘學於該次偵訊時供認自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證述上開通話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談話中所提及的數字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許銘學於本院審理時也仍然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且補充說明:當時交易地點是在八號當鋪對面停車場,許銘學走上被告駕駛的汽車裡,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銘學(本院卷二第49至86頁);復細繹附表編號1兩人的對話內容,許銘學向被告稱「我今天如果拿4萬元還給你可以嗎」、「一樣處理,我想說4萬元而已」,被告反問許銘學「你4萬你要拿多少」、「現在價錢比較那個」、「你朋友他很內行,你可以去問他那個」、「你4萬要拿2,他有那個價錢給你嗎」、「因為這些東西很欠,價格一直上去」,由此可見,這4萬元絕非是許銘學要拿來清償對被告的賭債,否則被告根本無須詢問許銘學「你4萬元要拿多少」,又說「現在價錢比較那個」,這對話同時也顯示兩人都已經有默契,只要講「一樣處理」、「那個」、「這些東西」,雙方就知道在說什麼,且瞭解到所談論的這件事情是非法勾當,擔心遭到監聽而被查緝,所以雙方都不敢直稱究竟是什麼東西,用語隱諱,符合一般常見毒品買賣的通聯對話特徵,另許銘學又向被告表明「我現在都是都找你而已,所以我第一個都是打給你」、「兄阿沒關係你報給我我想辦法,兄阿我問沒,我也不要問,我就找你」,當被告說明目前的市價行情後,許銘學又問被告「重點多少可以」,顯示許銘學當下的焦急感,此也符合購毒者急欲買得毒品來解決毒癮的情狀;另一方面,被告在警詢時供稱:(通話譯文中「你要我25給你」係指何意?)指1兩毒品安非他命,我要賣給他2萬5千元(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更清楚供稱:
(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59分監聽譯文,這在說什麼?)他叫我幫他調安非他命。(你說現在我說給你聽60了,你想26,何意?)60是當時價格,是安非他命1公斤60萬,26是
1兩2萬6千。(你又說我們說實26,你52,這個目前60,你26你本錢就要52,何意?)指安非他命1顆5、60萬。(你又說我相信現在價格誰拿2你朋友絕對不能拿給你,何意?)我當時叫他去問他的朋友 俊豪建豐 ,有無辦法拿到這麼低。(你又說你要我25給你何意?)本來2萬8,我拿2萬5,之前跟他聊天,他買多少我買多少,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此部分的陳述與許銘學的證述內容相符,即被告也坦承附表編號1的通話就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許銘學也能夠理解(許銘學雖然在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被告在電話中所講的數字聽不太懂,但是,許銘學也清楚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所講「你想26」就是指1兩的價錢,「你要我25給你」就是1兩2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由此看來,被告與許銘學就附表編號1通話並沒有蕭敦仁律師所指稱買賣毒品雙方溝通不明的情況,而且,被告清楚知道是許銘學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倘若虛偽指證他人販賣毒品,除要面臨司法單位針對其偽證罪的追訴處罰之外,還要擔心將來來自於遭誣指的被告挾怨報復,證人面對如此龐大的心理壓力,比較不容易說謊,而本案被告與許銘學兩人都指出,許銘學曾經遭到被告以其欠債為由而毆打(本院卷第89頁、第184頁),則許銘學更加忌憚被告,更加不會單純為了逃避對被告的賭債而誣指被告販毒,其所為證述的可信度很高,也與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內容吻合。因此,上開通話確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內容,足以補強許銘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即堪認被告與許銘學以上開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在雲林縣○○鄉○○○路○號當鋪對面停車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上,被告以2萬5千元價格,將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許銘學,銀貨兩訖。
⒊被告雖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1電話中所講到
的數字是感冒藥的價格云云,然而,被告早在警詢、偵訊時都一致供認該通電話中所談論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而非感冒藥,更何況,許銘學也到庭證稱:從未請被告去詢問關於感冒藥的價格或是請被告幫忙購買感冒藥乙節(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提出感冒藥的抗辯,顯然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抗辯:在附表編號
1通話之後,被告有撥打電話聯絡「健風」(又改稱「俊豪」或「建豪」),要向他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他沒有接電話,所以沒有成功賣毒品給許銘學云云(警卷第6頁、偵卷第42頁、第82頁),但被告對於當時所聯絡的毒品上手究竟是「健風」還是「俊豪」或者「建豪」,說法變來變去,是否在案發當天確實有向上游調取毒品之事,已有可疑,且縱然被告最終指出綽號「建豪」之人就是「黃建豪」,但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本身沒有吸食毒品,不知道許銘學有在施用毒品,跟許銘學從沒有談過毒品的事情,也沒有買賣毒品的關係,有一次開車載許銘學去找被告,許銘學說要還債,有跟被告互留FACETIME帳號,後來被告有以FACETIME打給我,但訊號不好,我聽不懂,就掛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48頁),也無從佐證被告的說詞,而經本院於
108年2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方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內畫面,雖然有黃建豪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但最早的紀錄為107年8月12日,沒有再更早的紀錄了(本院卷二第164頁),換句話說,關於「被告向上手調取毒品沒成功」這件事就只有被告的空言抗辯而已,再者,從附表編號1的通聯內容來看,被告與許銘學討價還價的結果,被告稱「你要我25給你」,許銘學答「OK兄阿你一句話」,被告又問許銘學「你人在哪」、「我過去找你」,倘若當時被告手中並沒有毒品可以賣給許銘學,則根本不必與許銘學討價還價,也不必相約地點見面,因此,許銘學證稱當時在八號當鋪對面停車場向被告銀貨兩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沒有交易成功云云,並非可取。被告又辯稱:許銘學積欠被告賭債200多萬元,如果許銘學有錢,就直接叫許銘學還款就好,如果只為了賺取幾千元就跑到麥寮,連油錢都不划算云云,許銘學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積欠被告賭債,是每月分期還款給被告3萬元,有時候錢不夠,但這2萬
5千元是毒品的買賣價錢。(你怎麼知道可以找被告買毒品這種事情?)因為我都在還他錢,我覺得我壓力很大,我就問他說兄仔,看有什麼方法可以賺錢?他就給我建議。(他建議你的方法,是你向他買毒品再去轉賣別人,這中間的利潤來還他錢,是這樣嗎?)他是這樣教我,可是我沒有這樣子做。(既然欠他那麼多錢,你為何不這麼做,還反而拿來自己用?)我用是要提神,我上班多賺一些另外的錢來還他。其實我也怕我身邊的人知道我在用毒品,所以後來想一想我怕人家知道,才留著自己吃,可提神,另外再找另外兼職的工作來做,一天睡沒幾小時,我多去賺一些小外快,來還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第71至72頁),也就是說,就算許銘學有積欠被告賭債,許銘學正是為了要償還積欠被告的賭債,才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提神,以便能夠多兼差幾份工作,來賺錢還給被告,況且,如果被告自己都認為許銘學如果有錢就應該要先還賭債,而不應該拿來買毒品的話,被告早該在附表編號1的電話中要求許銘學真的拿錢來還款就好,也不必再與許銘學針對毒品價格討價還價,進而相約地點見面交易,由此可見,被告自己也同意許銘學就算有積欠賭債,但依然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兩者沒有任何衝突。
⒋兩位辯護人雖抗辯:許銘學每月要分期付款清償被告賭債,
是否還有錢能夠在107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2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許銘學於審理時明白證述自己當時兼職多份工作來還債,就是為了要工作提神,才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月收入差不多5、6萬元,且黃建豪載我去找被告還賭債這次,好像是還1萬或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9、72、76頁),則許銘學就算需要按月清償對被告的賭債,也並非沒有能力購買毒品,再參以附表編號1通話中,許銘學一開頭就問被告「我今天如果拿4萬元還給你,可以嗎」、「一樣處理,我想說4萬元而已」,顯然許銘學已經準備好4萬元來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沒有錢,後來,被告與許銘學討價還價結果,被告以1兩2萬5千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由於許銘學只準備4萬元,所以只能購買1兩,也合乎情理,故兩位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辯護人吳傑人律師又抗辯:許銘學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陰性,警方也沒有查獲毒品,而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也抗辯: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並未查獲毒品,且對被告驗尿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與販毒者通常會施用同種毒品之情形不同云云,然而,本案是經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才循線查悉,警方是在107年10月3日才首次對許銘學製作詢問筆錄(警卷第8頁),距離案發之107年1月11日早已相隔多時,此時許銘學是否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有在107年
1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銘學的判斷,不生影響,況且,107年10月3日許銘學因另案羈押在雲林看守所,經檢察官借提之後才交由警方對許銘學製作詢問筆錄,當時根本就沒有對許銘學採尿(這從許銘學警詢筆錄內容就看得出來,也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33頁),所以,本案根本沒有吳傑人律師所謂「許銘學尿液檢驗呈毒品陰性」之情況,相反的,觀諸許銘學的前科資料(本院卷一第297至317頁),可知許銘學從88年起就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直到97年也還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紀錄,此與許銘學上開證稱本案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相符;另警方是直到107年10月31日才前往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距離案發時間也是相隔多時,何況,警方得否在販毒者住處扣得同種類毒品,實繫諸於多項不確定因素,包含該販毒者可能剛好用完該種毒品或是另外藏放於不同地點等等,不得僅因警方並未在被告租屋處搜得甲基安非他命,就斷然認為許銘學上開指述為虛妄,至於蕭敦仁律師所質疑的「販毒者通常會施用同種毒品」這件事情,被告自己在審理時就承認其先前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90頁),因此,兩位辯護人上開抗辯都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至於許銘學在本案向被告購得重約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究竟每天施用多少的量、是否曾1日施用達到半錢、這樣施用量會不會致死,以及許銘學尚未施用完所剩餘的毒品如何處置、是不是丟掉等節,都與本院認定事實沒有影響,不予論斷。
㈢被告在107年2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水豐部分:⒈本院核發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966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正反面),關於107年2月23日21時25分、2月24日2時23分、4時3分之通聯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也承認該等通聯確係其與張水豐之通話(警卷第5頁)。
⒉關於上開通話內容,張水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最近一次施用毒品?)7月3日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
(0000000000是何人在使用?)我在使用。(提示107年2月23日21時25、24日凌晨2時23分監聽譯文,你與何人通話?)我與小龍通話,我問他安非他命價金,他說1兩差不多
2萬5千,我不知道他有無在賣,我想說他應該有東西要向他拿1錢。(電話中說2點5是指1兩2萬5?)是。(2月24日凌晨打完電話後與他見面?)是。(約在那裡?)麥察往臺西方向61線橋下。(電話中小龍說我等等過去湖子內橋下是何意?)那是台61線橋下,是臺西鄉和豐村。(當天約見面何事?)我跟他拿3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給他現金,當天有交易成功,他是開車過來的,現場沒有其他人。(3千元是多少量?)一點點而已,是散的。我7月被警方找去作筆錄後就沒有碰毒品了。(提示指認犯嫌表,哪一個是小龍?)7號《搭配警卷第15頁的指認犯嫌表來看,7號就是被告》。(向小龍買幾次毒品?)1次,就是剛才說的那次。(你與小龍有無債務或糾紛?)沒有。(你會故意想害他?)我害他有何好處。(你會為了減輕其他案件的刑責,故意作不實的指控?)不會等語(偵卷第109至112頁)。張水豐於該次偵訊時供認自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證述上開通話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談話中所提及的數字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復細繹附表編號2兩人的對話內容,張水豐只說「牛厝那個」,被告就知道張水豐是在講什麼,被告還說「就25啦,電話不要聊那個,那個漂亮啦」,顯然兩人都已經有默契,只要講「那個」,雙方就知道在說什麼,且瞭解到所談論的這件事情是非法勾當,擔心遭到監聽而被查緝,所以雙方都不敢直稱究竟是什麼東西,用語隱諱,更直接相約地點見面,也不敢在電話中說明見面所為何事,符合一般常見毒品買賣的通聯對話特徵;從附表編號2②、③的對話來看,雙方本來約好在湖子內某橋下見面,後來因為被告沒等到張水豐出現,被告就先去附近繞一繞,張水豐在當天4時3分又打給被告,被告才說馬上返回,張水豐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電話中所稱「原仔門口」跟「湖子內某橋下」是同一個地方(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可見被告與張水豐應該是在附表編號2③通話後不久,在湖子內某橋下見面;另一方面,被告在107年11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原辯稱:附表編號2的通話是張水豐要向我購買詐賭用的筒子,當天約在臺西鄉牛厝村一間廟見面(警卷第5頁、偵卷第40至41頁),但是在同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改口坦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㈡是否承認?)我是有調給張水豐沒有錯,但是在牛厝村那個不是。我有替他調3千塊。(他叫你調3千塊是什麼意思,是你賣給他?)對,我向別人買給他。(針對
107年2月24日這次你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給張水豐?)有。(針對這次的犯罪事實,檢察官認為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你是否承認?)承認。我認有我賣給張水豐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等語(聲羈卷第25至29頁),被告此部分的陳述與張水豐偵訊時的證述內容相符,即被告也坦承在附表編號2通話之後,有以3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水豐。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倘若虛偽指證他人販賣毒品,除要面臨司法單位針對其偽證罪的追訴處罰之外,還要擔心將來來自於遭誣指的被告挾怨報復,證人面對如此龐大的心理壓力,比較不容易說謊(反面來說,證人到審理時翻供謊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來替被告脫罪,反而比較容易),而且,張水豐上開證述被告在電話中所稱「2點5」是指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萬5千元乙節,剛剛好與前揭被告販賣給許銘學的價格相同,也就是與附表編號1通話中被告所稱「你要我25給你」的價格一致,故張水豐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信度非常高,也與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內容吻合,而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所為自白也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上開通話確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內容,足以補強張水豐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同時也有被告的自白可以佐證,堪認被告與張水豐以上開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湖子內某橋下,被告以3千元價格,將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張水豐,銀貨兩訖。
⒊雖然張水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因為我有積欠
被告100多萬元賭債,且檢察官偵訊當時我在參選代表,因為選舉期間很敏感,我不要牽連有的沒有的,想說交代一下,趕著要離開。電話中說「那個不錯」是麻將筒子,被告說「大概2.5」是2千5佰,約在湖子內橋下是用3千元向被告買舊的麻將筒子。我107年7月3日以後就沒有施用毒品,我之前講跟被告買3千元毒品是不實在的。我栽贓給他也是因為我欠他債務,今天他如果有被抓去關,我這些債務就可以暫時延一下云云(本院卷二第98至114頁),惟查,張水豐此部分所述,與先前其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本院考量:①被告在107年11月1日偵訊時供稱:電話中所講「大約2.5」是指詐賭用的筒子1副2萬5千元,當天約在臺西鄉牛厝村的一間廟見面,張水豐有拿2萬5千元跟我買詐賭的筒子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但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天張水豐打電話給我,我有去臺西鄉和豐村湖子內某橋下,拿1副麻將筒子給他,他沒有給我什麼,也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被告自己的說詞就已經前後不一致了,與張水豐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也兜不攏,再者,張水豐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都會去對方的賭場賭博,其是在被告的賭場賭輸100多萬元,有開支票給被告,但其中1張跳票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第99至100頁),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張水豐得知被告有門路可以拿到詐賭用的麻將筒子,難道不會猜疑是被告詐賭嗎?而且,被告既然會去張水豐的賭場賭博,如果張水豐有向被告購買詐賭用的麻將筒子,被告又怎麼可能會願意賣給張水豐呢?更不用說如果真的有詐賭用的筒子可以買的到,這簡直就是罕見而且違法的生財工具,價值理當不斐,被告又怎麼可能只賣給張水豐2千5佰元或是3千元呢?因此,被告向張水豐購買麻將筒子一說,不僅被告的說詞前後不一,與張水豐本院審理時的證述也不符合,更明顯不合理,毫無可信性;②張水豐在警詢、偵訊時,針對警察、檢察官問到107年1月11日、1月14日及15日、8月31日等通聯內容是否為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張水豐都稱沒有毒品交易(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偵卷第110至111頁),既然張水豐證稱自己在警詢、偵訊時因為要參選代表,而不願與刑事案件有所牽扯,倘若其確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只需要據實回答稱其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即可,根本沒有必要去刻意挑其中某一通電話謊稱有毒品交易而誣陷被告販毒,並且陷自己於毒品交易案件而更加不利於選舉才是。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一再追問張水豐為何在警詢、偵訊時不乾脆直說自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就好(這樣的回答既不會牽涉到詐賭,也不會牽涉到毒品交易)?張水豐卻只能支支吾吾,答非所問,更可見張水豐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有夠心虛(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③至於張水豐證稱其誣陷被告,如果被告被抓去關,所欠的賭債就可以暫時延一下云云,確實是如此沒錯,但是,出於相同的動機,張水豐為了讓被告免除自己所積欠的賭債,一樣也會願意事後在法院做偽證為被告脫罪。總結而言,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通話之後是賣麻將筒子給張水豐云云,及張水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通話之後是向被告購買麻將筒子云云,均不足採信。關於張水豐在本院具結證述內容,顯涉偽證罪,由本院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
⒋被告又辯稱:張水豐欠我100多萬元,我如果從四湖去到臺
西,賺個幾百元,連油錢都不划算,我不如直接向他們要求還款就好云云,然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的電話中始終沒有提到張水豐應該要先還錢的事情,反而是直接相約地點見面,由此可見,被告並不會因為張水豐有積欠賭債,就認為張水豐應該要先償還債務。換句話說,縱然張水豐有積欠被告債務,這與被告要不要賣毒品給張水豐根本沒有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⒌辯護人吳傑人律師雖抗辯:張水豐是107年7月3日才檢驗
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2月並沒有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的證據,11月警詢時其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也跟本案無關,全然欠缺非供述證據云云,然而,本案是經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才循線查悉,警方是在107年11月1日才首次對張水豐製作詢問筆錄(警卷第12頁),距離案發之107年2月24日早已相隔多時,此時張水豐是否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有在107年2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水豐的判斷,不生影響,況且,觀諸張水豐的前科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可知張水豐從104年起就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直到107年7月3日也還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此與張水豐偵訊時證稱本案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相符,因此,就算張水豐在107年11月1日警詢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也不能資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辯護人蕭敦仁律師抗辯:張水豐與被告之通聯內容並無言及毒品種類,也沒有證據補強認定與毒品有關,難以補強張水豐所指向被告購毒的內容,被告雖曾自白販賣毒品給張水豐之犯行,實因憂心母親身體健康,聽取辯護人建議,先坦承獲取交保機會,實際上被告並無販毒行為云云,雖然附表編號2通聯內容中雙方確實都沒有講到毒品的種類,但這毋寧是現今毒品交易的常態,為了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毒品交易的雙方在通話中刻意避談毒品種類,而改用代稱、暗語(例如「找你」或「要還你錢」),甚至是完全不談所為何事,直接約地點見面的情形所在多有,而本案關於張水豐偵訊時所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就有被告的自白可以佐證,參照附表編號2通聯譯文,也可以相互補強(關於被告自白的任意性已經說明如上,不再贅述),是蕭敦仁律師此部分的抗辯也不可取。
㈣營利意圖: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來看,被告與許銘學談論到
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行情,被告明白的表示「因為這東西很欠,價格一直上去,我之前有跟你講要慢慢來,你不要急你讓價格一直上去才有錢賺」等語,可見被告相當清楚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不斐,能藉此期間的價格漲跌來賺錢,正如蕭敦仁律師所指出的「被告焉會賤價出售」,此外,綜觀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內容,當許銘學、張水豐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時,被告在通話後不久都可以到達約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他們,如此「有求必應」的販賣毒品行為模式,可見被告身邊經常攜帶著可供販賣的毒品,也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交易汲汲營營之重視態度,復參酌上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何須屢屢冒險將甲基安非他命此類違禁物攜帶在身邊前往與許銘學、張水豐進行交易,是應認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至於被告雖然在附表編號1通話的最後稱「你要我25給你」,就以1兩2萬5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銘學,但商人本來就會以話術來營造眼前所提供的價格是已經給予折扣後的本錢出售,藉此來騙取客人貪小便宜而買單,實際上到底是不是以本錢來出售無從得知,故不得僅憑被告在電話中談到目前市價已經1兩2萬6千元、2兩就5萬2千元,而被告願意以1兩2萬5千元價格出售給許銘學,就認為被告沒有營利意圖(關於被告實際上到底有無獲利或獲利多少,本非所問),是兩位辯護人主張被告沒有獲利,頂多只是轉讓毒品云云,也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上述,核其上開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兩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堪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於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在假釋期間所犯,被告意圖營利而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有2人,次數僅有2次,但其中販賣給許銘學部分,重約1兩、金額達2萬5千元,此部分的毒品數量與犯罪惡性不小,另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只有在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一度坦承販毒給張水豐部分,後來又全部否認,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錯誤,沒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自承: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大姐,母親在療養院,其入監所之前曾經營茶行、檳榔攤及賭場,學歷僅國小畢業(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㈡經查:
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銘學、張水豐之交易毒品價款,被告已如數收取,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聯,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安裝在未扣案之某蘋果廠牌手機內使用,且該門號之SIM卡與所安裝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白(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且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該未扣案之某蘋果廠牌手機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雖然在被告租屋處扣得1支蘋果廠牌手機,但被告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案發之後才更換的,案發當時並非使用該扣案手機通聯(本院卷二第174頁),且警方所陳報案發當時監聽被告的手機IMEI號碼(本院卷第159頁),確實與扣案手機IMEI號碼不同(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並非以扣案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外警方所查扣「疑似海洛因2包、夾鏈袋1包」,已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黃偉銘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備考│├──┼───────┼─────────────────┼─────┼───────┤│1│①│A:0000-000000(黃清興即吳佑德)│雲林縣麥寮│㈠佐證犯罪事實│││107年1月11日│↑│鄉興化寮23│一㈠│││12時59分│B:0000-000000(許銘學)│-42號│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A:喂...││5至6頁、本││││B:對兄ㄟ,我今天如果拿4萬元還給││院卷第158至││││你,可以嗎││161頁││││A:可以阿││㈢107年聲監續││││B:吼,一樣處理..我想說四萬元而││字第23號通訊││││已,目前啦││監察書││││A:這樣你人在哪││││││B:ㄟ││││││A:但是四萬我現在跟你說,你四萬你││││││要拿多少?││││││B:有辦法像那天那樣嗎││││││A:現在價錢比較那個││││││B:我不知道││││││A:我現在跟你說實在,你朋友阿,你││││││昨天去那個朋友,俊豪他很內行,││││││你可以去問他那個,還是說你有上││││││頭的人,你可以問他││││││B:喔││││││A:你可以問他,你四萬要拿2,他有││││││那個價錢給你嗎,你老實告訴我沒││││││關係││││││B:兄ㄟ我現在都是都找你而已所以我││││││第一個都是打給你,那天就..我││││││也有跟你講我也有跟你講我有多││││││少..看我會不會中,不然你也再││││││填一下報給我││││││A:現在阿我講給你聽60了啦60了││││││啦60你想26啦││││││B:不是28嗎││││││A:實26啦我們說實26,你52,這個目││││││前60,你26你本錢就要52││││││B:喔││││││A:你拿2啦等於52,因為現在起落,││││││你有卡好卡便宜你從旁邊那接洽,││││││你從旁邊給你的人同樣東西阿價格││││││,我相信現在價格誰拿2你朋友絕││││││對不能拿給你││││││B:兄阿沒關係你報給我我想辦法,││││││兄阿我問沒,我也不要問了,我就││││││找你││││││A:你問沒有還是價格比較硬,你再來││││││找我,我們有這個行情,絕對沒那││││││個行情,因為這些東西很欠,價格││││││一直上去,我之前有跟你講要慢慢││││││來,你不要急你讓價格一直上去才││││││有錢賺你聽有││││││B:重點多少可以││││││A:講讚你要我25給你││││││B:OK兄阿你一句話││││││A:你人在哪││││││B:我人在麥寮││││││A:我過去找你││││││B:兄阿我們見面在講│││├──┼───────┼─────────────────┼─────┼───────┤│2│①│A:0000-000000(黃清興即吳佑德)│雲林縣四湖│㈠佐證犯罪事實│││107年2月23日│↑│鄉湖寮村下│一㈡│││日21時25分│B:0000-000000(張水豐)│寮段32-93│㈡通訊監察譯文│││├─────────────────┤地號│出處:警卷第││││B:我剛剛要跟你說我們之前去牛厝││5頁、本院卷││││那邊那個不錯現在那個價格呢││第165至167││││A:大概2.5││頁││││B:什麼叫2.5││㈢107年聲監續││││A:就25啦電話不要聊那個那個漂││字第122號通││││亮啦││訊監察書││││B:好啦││││├───────┼─────────────────┼─────┤│││②│A:0000-000000(黃清興即吳佑德)│雲林縣四湖││││107年2月24日│↑│鄉湖西村11││││2時23分│B:0000-000000(張水豐)│鄰中山東路││││├─────────────────┤113號│││││B: 大仔 沒在睡覺啦││││││A:沒有││││││B:你能過來麥寮嗎││││││A:就近可以嗎││││││B:我不知道你在哪阿││││││A:那我等等過去湖子內的橋下我到││││││了再打給你你再過來││││││B:好││││├───────┼─────────────────┼─────┤│││③│A:0000-000000(黃清興即吳佑德)│雲林縣麥寮││││107年2月24日│↑│鄉興化寮23││││4時03分│B:0000-000000(張水豐)│-42號││││├─────────────────┤│││││B:我在原仔門口││││││A:我再逛一圈來我馬上過去││││││B:喔好││││││A:我想等久了我去隨便逛││││││B:我在原仔門口││││││A:再一分鐘││││││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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