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之「緩起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3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被告駕駛之路段係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其造成之公共危險顯然較高、危害大眾用路安全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