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龍為醫療氧氣之業務員兼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568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廖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中山南路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瑞龍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廖惠美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胸痛等傷害。陳瑞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惠美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
104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