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92及93年間曾各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92年度桃交簡字第923號及93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不構成累犯),其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乃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再犯時間距離上開前科時間已有相當期間,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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