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黃皓 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原起訴狀內無益指定其本人為送達代收人,按原告本即有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無須指定其己身為送達代收人,是其指定不生效力,先予說明。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所載之字號並非交通裁決字號,,應係函文之函號,且收受交通裁決日期載為106年7月18日與狀附之交通裁決影本所載裁決日期為同年月25日,顯然矛盾而非正確。是原告有隨狀檢附交通裁決之影本,尚能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惟為求程序完備及記載正確,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及收受日期,以茲明確。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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