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鼎昇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松輝 (董事長)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代表人 康世明 (鎮長)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復按「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0號解釋在案。
二、次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就被告105年度路燈材料採購案,依照合約約定準時履約,並依被告指示送驗、檢測後,再依被告承辦人員指示換貨、驗收,於106年3月2日協調達成共識就履約說明及換貨,並於同年4月18日完成驗收,請款時卻遭被告不當扣款,此違約金為被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51,964元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其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51,964元,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性質上核屬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或驗收所生之違約金爭議,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訴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是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曾答辯表示本件實為民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訴訟程序及原告嗣後亦具狀請求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是本院自無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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