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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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昌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昌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2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該些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