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鴻鈞具保人李駿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駿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鴻鈞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具保人李駿逸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蔣鴻鈞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李駿逸於民國102年9月
5日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02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於103年1月20日遵期到案執行時,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5期繳納,應繳日期、金額分別為103年1月20日繳納3萬1,000元、103年2月20日繳納2萬8,000元、
103年3月20日繳納3萬1,000元、103年4月21日繳納3萬元、103年5月20日繳納3萬1,000元等節,此有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履行103年1月20日之第一期應繳罰金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罰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其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其無故未到,檢察官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再經檢察官派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地執行拘提,並未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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