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治宏 即威震燈光音響社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謝鈞堂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運煌 輔佐人 藍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6年
6月28日及106年6月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