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吳秋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吳秋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應更正為「花蓮縣○○鄉○○0街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吳秋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既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即有能力靠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疏於看管之際,任意竊取被害人擺放在屋前之水果1籃,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暨其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水果食用一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警卷第6頁背面),則其所得未扣案之水果1籃既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告廖吳秋速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吳秋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范國昌 之住處前,徒手竊范國昌放置於其住處大門前之水果一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范國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廖吳秋速到案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國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吳秋速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