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洪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洪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除酒駕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被告何洪滿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洪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1碗半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3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洪滿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洪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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