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我開門的,警察在出示搜索票前詢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說知道,他問我房間是哪一間,我就主動帶他們去房間把東西拿出來,而且警察進來的時候,我有馬上說我有施用毒品,所以認為有自首的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查獲被告前,即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准予核發搜索票,搜索票內載明應扣押物為「與本案相關之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必需之證物、器具(毒品、吸食器、分裝湯匙、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等犯罪之物。」,嗣經警於108年3月13日6時58分許持前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3組、殘渣袋31個、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足見員警於聲請上開搜索票時,即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則不論被告於該日搜索時是否曾向員警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主動交出前開扣案物品,本案員警既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已發覺其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主張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超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他目前使用之手機,是別人借他使用(偵查卷第6頁),且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2│殘渣袋│31個│同上│├──┼────────┼──┼───────────┤│3│電子秤│1台│同上│├──┼────────┼──┼───────────┤│4│手機(序號:3525│1支│不足以認定為供被告施用│││00000000000、352││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屬被│││000000000000)││告所有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王超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超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3日6時5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超志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1個、電子磅秤1個、BENQ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超志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