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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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榮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自原規定之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偽造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次收受贓物犯行、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他人財物,且以黏著偽刻引擎號碼金屬片至收受之機車引擎上之方式逃避查緝,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酌量被告本件收受上開贓物之機車已經被害人 余亞貞 領回、被告本件所竊上開2部機車已經被害人 陳嘉鴻 領回車架、車牌及引擎部分、被害人 程君豪 領回車架及車牌部分,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程君豪於本院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賠償完畢,本院審理時被告並表示願意賠償其餘2位被害人余亞貞、陳嘉鴻各15,000元(因被害人2人於兩次調解庭均未到庭,無法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1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進行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21頁、院卷第69、89、71頁),核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收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余亞貞;被告竊得之上開2部機車,其車身、車架、引擎及車牌部分,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嘉鴻、程君豪,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程君豪所受之損害如前所述,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刻有引擎號碼「E390E-40147」號之金屬片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一│犯罪事實一│賴建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有引擎號碼「E390E-40147││││」號之金屬片壹片沒收。│├───┼─────┼──────────────────────┤│二│犯罪事實二│賴建榮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告賴建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榮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普通重型機車(係余亞貞所有,山葉,原車身號碼:RKRSE5010AA425226號,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二路與歸仁大道口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愛買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普通重型機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以電動工具將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嗣賴建榮於106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偽刻有引擎號碼「E390E-40147」號之金屬片黏著至上開機車引擎上,以此方式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機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機車所有人余亞貞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建榮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竊盜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陳嘉鴻、程君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8月30日8時40分許,在賴建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扣得機車車牌0面、山葉機車1部,於同日13時許,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扣得山葉機車車台1個、機車骨架1個、機車引擎外殼1個(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賴建榮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余亞貞│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陳嘉鴻、程君豪之││││證述││├──┼─────────┼──────────────┤│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扣案物││││照片││└──┴─────────┴──────────────┘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次收受贓物犯行、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遭竊財物│├───┼────┼──────┼───┼────────┼─────┤│1│107年8│臺南市東區中│陳嘉鴻│賴建榮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月1日│華東路1段│(未提│發動電門方式,竊│379-HDA號│││凌晨0│366號對面停│告)│取陳嘉鴻所有之車│普通重型機│││時至5│車場內││牌號碼379-HDA號│車0部(│││時間某時│││普通重型機車0│已發還)││││││部得手。││├───┼────┼──────┼───┼────────┼─────┤│2│107年8│臺南市北區前│程君豪│賴建榮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月21日│鋒路、東豐路│(未提│發動電門方式,竊│H2C-822號│││凌晨0│口附近之人行│告)│取程君豪所有之車│普通重型機│││時至12│道上││牌號碼H2C-822│車0部(│││時30分│││號普通重型機車0│已發還)│││間某時│││部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