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APPLE平板電腦壹台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湯士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6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MZM-0333號機車腳踏板上有 林耿毓 放置之公事包,四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公事包1個(內有APPLE平板電腦1台、筆記本1本,共計價值新臺幣12,85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耿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後二罪罪質相同,足彰顯被告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公事包1個、APPLE平板電腦1台及筆記本1本,均未據扣案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