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周慧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慧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之記載。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書附表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附表欄之記載,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遺漏誤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此記載顯係遺漏而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一│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潘婷 洗髮精 陸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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