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告 周昆盟 兼上一人輔助人 施明雄 被告 吳正 順
洪 孫成鳳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周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該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因在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特定被告人別及請求拆除返還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查明建物所有權人及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將聲明特定為:㈠、被告周昆盟、周明文、施明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吳正順 應將坐落系爭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 洪孫成鳳 應將坐落系爭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核原告就被告人別、請求返還土地及增建物之位置範圍特定,僅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
三、被告周明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07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24日自訴外人 楊春生 處拍賣取得系爭8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2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39號房屋)現為被告周昆盟、周明文、施明雄分別共有,無權增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F部分(18.91平方公尺);同段2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41號房屋)現為被告吳正順所有,無權增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E部分(12.8平方公尺);同段2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43號房屋)現為被告洪孫成鳳所有,無權增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D部分(11.78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851地號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周昆盟、施明雄、吳正順、洪孫成鳳辯以:如附圖代號
D、E、F部分分別為系爭43、41、3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1樓建物)之前院、圍牆、大門、遮雨棚等,確有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惟此乃系爭1樓建物所屬4層樓連棟公寓共12戶(下稱系爭建案)建商於00年0月間交屋時之原始樣貌,迄今未變動。蓋系爭851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8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0地號土地)原本為訴外人 周丁欣欣 單獨所有之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6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系爭建案於65年9月16日申請建築執照,由周丁欣欣與建商合建,並就26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26地號土地後於67年8月1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26-8地號土地,同段26-8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851地號土地;26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系爭850地號土地。可知系爭850、851地號土地原本均為系爭建案基地,且系爭建案起造人即為系爭851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又建商規劃系爭建案主建物坐落系爭850地號土地上,系爭851地號土地則規劃為系爭1樓建物之前庭院,並經建商於使用執照核准後,以二次施工方式設置圍牆、大門、雨遮等。是系爭建案於66年7月交屋予第一手所有權人時,系爭1樓建物即有占用附圖代號D、E、F部分,此亦為此3戶之圍牆、大門範圍齊平、建材相同之原因。上開占用狀態自66年起繼續迄今,長年來住戶均未異議,屬系爭建案全體起造人即26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合意而成立分管協議之結果(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原告自系爭建案原起造人之一楊春生處取得系爭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縱認無分管協議存在,因周丁欣欣同意系爭85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基地並供系爭1樓建物前院使用,嗣其將系爭851地號土地或其上房屋分別移轉不同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則被告有權占用附圖代號D、E、F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明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
㈠、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04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24日自前手楊春生處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8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2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39號房屋)現為被告周昆盟、周明文、施明雄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63頁繼承系統表),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代號C部分(1.96平方公尺)、F部分(18.9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5頁)。
㈢、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41號房屋)現為被告吳正順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代號B部分(1.52平方公尺)、E部分(1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5頁)。
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43號房屋)現為被告洪孫成鳳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代號A部分(1.35平方公尺)、D部分(11.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5頁)。
㈤、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為新北市政府65店建字第2997號、使用執照為66店使字第1918號,係於65年9月16日申請建築執照,基地為當時周丁欣欣單獨所有之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建造執照申請書),由周丁欣欣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該土地當時面積376平方公尺全部同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嗣系爭建案建物起造人名義於66年間變更為訴外人 周永堅 、 周永信 、 周永森 、 周永德 、 黃清 、 李美朗 、周丁欣欣、楊春生、 孫詩清 等共9人(下合稱周丁欣欣等9人),並以起造人9人名義於66年6月3日申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57-387頁變更理由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陳情書、使用執照申請書)。
㈥、重測前之26地號土地,於66年2月25日買賣、於66年8月18日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孫詩清、黃清、李美朗、楊春生(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土地登記簿),於66年2月25日贈與、於66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周永信、周永堅、周永森、周永德(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土地登記簿)。
㈦、重測前之26地號土地後於67年8月1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26-8地號土地(於67年9月14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土地登記簿),26-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851地號土地;26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系爭850地號土地。
㈧、系爭39號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周永堅所有,於98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昆盟、訴外人 周昆樑 , 周明玲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謄本),後周昆樑,周明玲死亡,現由被告周昆盟、周明文、施明雄繼承。原周永堅所有之重測後系爭850、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過程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66頁異動索引)。
㈨、系爭41號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清所有,後登記為訴外人 黃元君 、 黃中君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異動索引)於,再於9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正順(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異動索引)。原黃清所有之系爭850、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過程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60頁、第265頁異動索引)。
㈩、系爭43號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楊春生所有,後於98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姊訴外人 楊金蓮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異動索引)。再於10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孫成鳳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異動索引)。原楊春生所有之系爭8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過程與房屋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異動索引),惟系爭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未自楊春生處隨同移轉給楊金蓮,此部分於112年9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異動索引)。
、楊金蓮於出售系爭43號房屋予被告洪孫成鳳時,由楊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洪孫成鳳,同意系爭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供被告洪孫成鳳取得之系爭43號房屋無償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同意書)。
、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附表記載使用情形:「本件拍賣標的851地號土地據本院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界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0號建物部分主體及前方增建部分占用,占有使用權源不明,另部分為巷道,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9頁拍賣公告)。
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851地號土地原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系爭分管協議,是否可採?
㈡、若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該協議是否拘束原告?
㈢、被告抗辯系爭851地號土地與系爭1樓建物間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是否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代號D、E、F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案變更後起造人周丁欣欣等9人,為系爭851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且系爭建案使照核准時,系爭851地號土地屬系爭建案基地之一部:
⒈、經查,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時基地為26地號土地,該土地
當時係周丁欣欣單獨所有;後起造人名義於66年間變更為周丁欣欣等9人,並申請使用執照;嗣周丁欣欣將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66年8月18日移轉登記部分予孫詩清、黃清、李美朗、楊春生;於66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部分予周永信、周永堅、周永森、周永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6點)。換言之,周丁欣欣除保留26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外,其將該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系爭建案其餘起造人8人,目的在於令26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狀態與系爭建案變更後起造人共9人相符。
⒉、次查,系爭建案竣工後,26地號土地於67年9月14日逕為分割
,分割部分登記為同段26-8地號土地,26-8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851地號土地;26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850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堪認系爭建案之基地,除重測後之系爭850地號土地外,亦包含系爭851地號土地在內;且該2筆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即為26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換言之,即為系爭建案變更後起造人周丁欣欣等9人,已臻明確。
㈡、周丁欣欣等9人間確有就系爭建案之系爭1樓建物得使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D、E、F部分,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1樓建物自98年以前即占用附圖代號D、E
、F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2、3、4點),足見被告確有排他占有系爭851地號土地共有部分之情。參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此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系爭85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分管約定,合先陳明。
⒋、再查,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案及系爭1樓建物66年及68年間所
攝照片2紙,可知系爭建案落成、建商交屋時,系爭1樓建物即設有前院、圍牆、連接圍牆之大門內尚有空地,後方始為連接室內外之落地玻璃門(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系爭1樓建物3戶均一致外推,設置之外牆、遮雨棚整齊劃一、範圍、材質相同(見本院卷第181頁)。再與系爭1樓建物目前現況照片對比視之(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兩者外牆皆為灰色水泥、大門上方、左右兩側分別有小方磚之門柱,其存在位置顯然與舊時無異,足見被告抗辯:建商交屋迄今,系爭1樓建物前院使用範圍均未變動乙節,要屬可採。
⒌、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建案變更後起造人之一周永信到庭證稱:
我是系爭建案原始起造人之一,我們兄弟分到39樓1至4樓,我媽媽周丁欣欣是41號3、4樓。我自己分到39號2樓產權,但我住在39號4樓。我是直接和建商簽合約,我於該等建物起造完畢後即居住在內,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照片就是建商蓋好交給我的樣子,照片中的1樓外牆、雨遮、門柱是建商蓋好,都是同一時間建造的。家族合建之事由我出面統一處理,可以這樣興建是建商孫先生和我在蓋系爭建案前就講好,我居住期間內,系爭1樓建物外牆、雨遮,從來沒有拆除重建而變更過,到現在也一樣,目前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照片中之1樓房屋外牆、雨遮、門柱等,與剛搭建好時相比,使用範圍都沒有擴大或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02-504頁);另系爭建案變更後起造人之一為黃清,其配偶證人 黃周好 妙證述:我66年起有與黃清同住在系爭41號房屋,該房屋蓋完之後住了2年,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照片是系爭41號房屋蓋好時的樣子,我住進去的時候就是這樣。照片中的1樓外牆、雨遮屋頂,門柱,是建商蓋好,系爭1樓建物的外牆、雨遮,都是同時建造的,我們買的時候就是這樣,都沒有拆除重建而變更過,目前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的照片與剛搭建好時相比,使用範圍看起來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04-505頁);證人即黃清之子黃元君證稱:我大概小學4、5年級搬去系爭41號房屋,住到6年級左右就搬走,本院卷第183頁照片中的人是我父親,是他去交屋時在門口拍的照片。照片中的1樓外牆、鐵皮雨遮,門柱,都是一開始交屋前建商就搭建好的。系爭1樓建物的外牆、鐵皮雨遮都是同時建造的,材質都一樣,都是一開始交屋前建商就搭建好的。系爭建案的基地是我外婆周丁欣欣的,他和建商合建,起造人一開始是周丁欣欣、我舅舅周永信,還有二位建商,當時建商在向我們家推銷1樓房子時,就有提到1樓會有前庭後院,還在蓋房子、還是預售屋時,起造人就都已經講好了。小時候我有看過我母親給我看的建商預售屋廣告示意圖,那時候很開心覺得有庭院,可以種東西。我居住系爭41號房屋期間,就1樓房屋外牆、鐵皮雨遮,都沒有拆除重建而變更過,範圍都沒有增減。系爭39號、41號房屋外牆、鐵皮雨遮,也都沒有無拆除重建而變更過,範圍都沒有增減。目前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照片中之1樓房屋外牆、鐵皮雨遮、門柱等,與剛搭建好時相比,使用範圍都沒有變動,我們出售房子的時候就這些使用範圍也都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6-479頁)。衡以前揭證人作證前已具結,所證內容互核相符,甚至未分配到系爭1樓建物之證人周永信,亦明確證稱上開1樓前院及圍牆設置乃建商施作之原始樣貌,堪認其等3人所言確屬實在。是系爭建案建商第一手交屋予周丁欣欣等9人時,系爭1樓建物已由建商設置前院、外牆、遮雨棚、大門等,而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D、E、F部分此事實,堪以認定。又周丁欣欣等9人為系爭建案變更後起造人兼系爭851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其等對於上開配置明確知悉,足見系爭85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明確劃定物之使用範圍,由系爭1樓建物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如附圖代號D、E、F部分,長年來不予干涉,堪信周丁欣欣等9人間,就系爭851地號土地上開管理模式,確有於66年間合意成立系爭分管協議至明。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准時,系爭1樓建物並無上開
前院、圍牆等增建,可認系爭建案及系爭851地號土地第一手所有權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固舉系爭建案66店使字第1918號使用執照卷內竣工時所攝建物照片2張、原核准配置平面圖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惟就上開使用執照內竣工照片,證人周永信證稱:本院卷第333頁使照卷內竣工照片,我沒有印象系爭建物1樓曾是照片中所示情況,系爭1樓建物都有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證人 黃周好妙 證稱:我沒有印象是這樣,印象中有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證人黃元君證稱:黃清取得所有權交屋時就已經不是照片中的情形,圍牆已經蓋好了,圍牆上有簡單的屋頂,圍牆有鐵門的大門,都是蓋好才交屋,我父母也多次提到,當初買賣條件就是1樓的庭園由1樓使用,我自己是沒有看過上開使照內竣工照片的情形,我們去的時候都已經蓋好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足見系爭建案於使用執照核發時,系爭1樓建物固尚未興建前院、圍牆、大門、遮雨棚,然建商交屋屋主前,即以二次施工方式拓建上開前院範圍完畢,其後始將系爭建案建物分別交付周丁欣欣等9人,則上開使用執照卷內竣工時所攝照片,尚無從推翻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自楊春生處拍賣取得系爭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⒈、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與建商之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訂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縱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其嗣後因拍賣繼受取
得系爭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債之相對性,仍不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乃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24日自系爭建案變更後起造人之一楊春生處,拍賣取得系爭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於112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是其固非當時成立系爭分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惟參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附表記載使用情形:「本件拍賣標的851地號土地據本院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界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0號建物部分主體及前方增建部分占用,占有使用權源不明,另部分為巷道,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堪知原告於決定是否買受系爭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本可由上開拍賣公告內容,明瞭系爭851地號土地經系爭1樓建物主體及前方增建部分占用之客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有可得而知之情,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無疑。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綜上,被告之系爭1樓建物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D、E、F部分,且原告繼受取得楊春生之應有部分,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代號D、E、F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又本院已就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D、E、F範圍此節論斷如上,就前揭所列兩造爭執之點㈢,即無再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周昆盟、周明文、施明雄應將坐落系爭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正順應將坐落系爭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洪孫成鳳應將坐落系爭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