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陳旭宏 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 兼陳旭宏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異議人 陳蕙雯
陳蕙玲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異議人 翁智珠
翁智敏 趙公胤 王麗卿 莊喜堯 相對人 高雅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翁錦招 高金花 高金英 李高素華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劉昱宏 劉書賢 劉浩洋
劉浩祺
高玉美 高顯龍
高堉玲
高合基
高秉瑜 高永豐 高永俊 高金珠 劉明郎
高泰郎 高壯志 高重華 高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依相對人 高雅牽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陳旭宏、陳德隆、陳蕙雯、陳蕙玲(下合稱陳旭宏等
四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監護宣告人陳旭宏,未依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復未依法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顯有違誤;又原裁定所附計算書內已載明訴訟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萬6336元,惟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 吳仁已 、陳德隆、 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 (下合稱翁智珠等14人)應連帶負擔371萬8125元、主文第二項命王麗卿、莊喜堯、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下合稱王麗卿等5人)應連帶負擔192萬3168元,合計遠超過訴訟費用金額,而有重大違誤;又陳德隆僅就「命相對人等應將旨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下簡稱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以當事人地位進行訴訟,而原裁定就「確認相對人等對於被繼承人 高瀨 之繼承權不存在(下簡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竟未加區分,一律裁定命陳德隆負擔相同比例之訴訟費用,自非適法;而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部分,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未於第一審列為被告,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始成為當事人,應僅就本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之一部負擔,始合於歷審判決主文所載,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㈡異議人翁智敏、翁智珠、趙公胤(下合稱翁智敏等3人)意旨
略以: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總金額為384萬6336元,惟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翁智珠等14人應連帶負擔371萬8125元、主文第二項命王麗卿等5人應連帶負擔192萬3168元,合計遠超過訴訟費用金額,而有重大違誤;關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相對人高雅牽等人訴請塗銷王麗卿、莊喜堯(下合稱莊喜堯等2人)部分係先經判決駁回及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註:即高仙吉、高進財、高國維、高雅牽、翁錦招、高永豐、高永俊、高金花、高金英、高金珠、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高哲藏、高顯龍、 高玲 、高合基、高秉瑜、劉明郎、劉浩洋、 劉浩棋 、劉昱宏、劉書賢、高玉美、 高春榮 】連帶負擔在案,裁定內卻未就「駁回塗銷」、「准予塗銷」此二組人間,就塗銷部分訴訟費用依何比例分擔,且就駁回王麗卿等2人部分,竟擅自認定以應繼分14/15計算翁智珠等14人應負擔之金額,自有於確定裁判主文外,自行另為不同負擔比例酌定之違誤。
㈢異議人莊喜堯等2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總額
為384萬6336元,惟原裁定於主文第一項命翁智珠等14人應連帶負擔371萬8125元之訴訟費用,於主文第二項命王麗卿等5人應連帶負擔192萬3168元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4萬1293元,顯高出歷審訴訟費用之總額,而有違誤及矛盾;伊等2人就「塗銷繼承登記」係勝訴而無需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應與翁智珠等14人及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等總計19人共同負擔,方與本案確定判決意旨相符,且不致影響後續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惟原裁定第二項主文竟命伊等2人僅與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而非與前開17人連帶負擔,自有違背本案確定判決意旨之違誤;且本案確定判決中,並未就無須塗銷繼承登記繼承人(含伊等2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任何認定,原裁定率以伊等2人免予塗銷之應繼分比例占1/15,亦恐已逾本案確定判決意旨。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查本案異議人陳旭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裁定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陳旭宏逕為裁定,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應將其發回。
四、又,查原裁定計算書分列「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塗銷繼承登記」二項,並在「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項下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翁智珠等14人及王麗卿等5人(合計為19人),及該19人應連帶負擔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序分別為44萬9542元、75萬4313元、71萬9313元(合計為192萬3168元,計算式:449,542+754,313+719,313=1,923,168),另在「塗銷繼承登記」項下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翁智珠等14人,並載明應連帶負擔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序分別為41萬9573元、70萬4025元、67萬1359元(合計為179萬4957元,計算式:319,573+704,025+671,359=1,794,957),惟查:
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3號主文第7項係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則原裁定未予區分,於計算書內將翁智珠等14人及王麗卿等5人並列及合併計算應分擔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實有未依原確定判決計算訴訟費用之違誤。
㈡「塗銷繼承登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
第3號駁回請求莊喜堯等2人塗銷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理由略以:莊喜堯等2人為高瀨之其他繼承人 高張首之 再轉繼承人,然原裁定計算書內,並未敘明何以「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項下翁智珠等14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14/15,此似亦已逸脫原確定判決之意旨。
㈢原裁定已有上開違誤之外,其先行分列計算「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塗銷繼承登記」二項訴訟費用應連帶負責之人等及金額分別如上述後,竟無端加總上開二項金額,而於主文第一項命翁智珠等14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71萬8125元(計算式:1,923,168+1,794,957=3,718,125),另於主文第二項命王麗卿等5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92萬3168元,從而變更連帶責任主體及各自應負擔之連帶金額,顯有邏輯上之明顯錯誤,及未依原確定判決計算訴訟費用之違誤。
㈣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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