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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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績懋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一零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釐清筆錄有無記載疏漏,為自行確認其內容,爰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9年4月28日、7月7日、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㈠就109年4月28日庭期部分,聲請人為本院前開事件之原告,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另於110年4月23日民事陳報㈣狀內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就109年7月7日、110年3月2日庭期部分,聲請人亦未敘明就
此2次庭期有何需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上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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