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9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李義雄之新台幣(下同)2,103,09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復於本院101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
9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李義雄之2,103,090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77號債權憑證為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6日就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二段光榮巷30弄9號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在案。
然經原告查證,認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法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於84年6月13日與訴外人 王豫 女結婚,嗣於86年9月
2日離婚,其間訴外人 王豫女 曾於85年8月間承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作為居住使用,並該不動產為擔保、且徵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貸款332萬元。嗣因訴外人王豫女無法如期繳付貸款,以致王豫女、原告二人遭到中興銀行催討,並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0977號支付命令,且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受償,之後中興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3年間再次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拍賣得款2,331,10
0元,被告於94年8月5日分配得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288,227元,不足額尚餘2,103,090元,茲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77號債權憑證及其上之94年11月1日受償戳記為證。
(三)按「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外人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辦理之自用住宅放款,原本即不應另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可知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而本件原告自85年8月22日起擔任訴外人王豫女之連帶保證人,經過15年,自100年
8月22日起應當已失其效力,故被告已不得再以鈞院87年度促字第4097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負有2,103,09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關係存在。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77號債權憑證,自94年6月7日受償2,288,227元後,已超過5年未重新申請債權憑證,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故被告關於利息、違約金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五)原告、訴外人王豫女於85年間與中興銀行間所訂立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高達9.1%,顯然超出近年來國內金融機關的放款利率,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降低其利率。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六)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87年度促字第409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李義雄之2,103,090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②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0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同條第2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既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鈞院87年度促字第40977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執行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77號債權憑證。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等規定,係在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為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不合。
(二)緣訴外人王豫女於85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貸款332萬元,嗣後原債權人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被告即債權受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間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豫女之不動產,未獲全數清償,原告及訴外人王豫女尚積欠被告2,103,09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十股90年度執字第14477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三)被告為實現債權,於101年4月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業蒙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306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卻以新修正之銀行法規定及被告之利息、違約金業已罹於時效提起異議之訴,被告謹就原告所提異議之理由,分點答辯如下:
1、「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訂之足額擔保時,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此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然經查銀行法立法沿革,可知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增訂,而第12條之2為100年11月9日所增訂。查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於85年8月22日起即已發生,然原告所主張之銀行法乃於89年、100年所增訂;且不論銀行法或其施行細則,均無明文規定新增訂之法條可溯及既往適用,故原告所言其為自用住宅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可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或第12條之2,明顯違誤。
2、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據此認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違約金之設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據此,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另系爭債權憑證桃園地方法院94年11月1日註記戳章;顯時效計算應自此開始起算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王豫女曾於85年8月間承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作為居住使用,並該不動產為擔保、且徵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貸款332萬元。嗣因訴外人王豫女無法如期繳付貸款,以致王豫女、原告二人遭到中興銀行催討,並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0977號支付命令,且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受償,之後中興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3年間再次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拍賣得款2,331,100元,被告於94年8月5日分配得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288,227元,不足額尚餘2,103,09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423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保證債務不得逾15年,而原告自85年8月22日起擔任訴外人王豫女之連帶保證人已逾15年,故保證契約當然失效據以主張對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又違約金債權已罹時效,另原告依民法第272條之2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降抵利息之利率,並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酌減違約金,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本院87年度促字第40977號之支付命令之債權2,103,090元不存在,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又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2條之2規定,依據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降抵利息之利率,並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系爭保證債務有效期間已逾15年,從而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係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等云云,惟查被告係以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係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40977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執行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77號債權憑證;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
1、第12條之2等規定係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為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範圍所及,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不合。況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係於100年
11月9日始公佈施行,且該法及施行細則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所稱保證債務已罹15年之有效期間之事實,既係於執行名義前已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據依銀行法第12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2條之2條規定主張系爭保證債務已失其效力,亦無理由:
按100年11月9日修正銀行法第12條之2固明文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然查依銀行法第12條之2之立法意旨所載:「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證契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需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賴以控制保證責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752條、第753條),而使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堪認銀行法第12條之2之規定,係為避免保證人責任跟隨主債務人之責任延期清償,而特此規定。然本件被告因訴外人王豫女無法如期繳付貸款,因而向王豫女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上開情形與銀行法第12條之2立法之立法意旨為避免保證人隨著主債務人之責任「延期清償」,已不相同,能否逕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已非無疑。況銀行法第12條之2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已如前述,系爭保證債務既於85年8月22日即已簽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適用,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抗辯被告違反銀行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1、關於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由此可見,金錢債務之債權人除可請求依法定或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如發生其他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至於違約金之條款,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違約金,除另有訂定外,應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準此,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違約(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顯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而非僅形式上之名稱不同而已,至於當事人對於債務人違約時,究竟選擇「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胥由當事人各自本於自由意思表示作成合意決定。又因給付遲延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所適用之消滅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準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雖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之,其性質仍與「遲延利息」有所不同,要不能驟然解釋為「遲延利息」,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為5年一節,委不足採。
2、經查被告於93年4月16日取得中興銀行之債權後,分別於
93、101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開始執行行為,自均足以中斷系爭債權違約金15年時效之計算,該違約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96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無據。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已同意超過5年部分利息不請求,原告亦減縮請求自96年4月19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故此部分利息請求,揆之前開說明,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2條之2規定,依據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降抵利息之利率,並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不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過)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查原告與訴外人王豫如簽訂之借據觀之,其規定本息逾期違約金為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之20%計付等語,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本件被告以20%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2、第按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與訴外人王豫女簽訂之借據觀之,其上之「二、借款利息」載明:「本借款利息按照左列第(貳)款之約定:…
貳、浮動調整利率: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9.1%按月計付,如貴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後第一次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貴行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0.975%後之利率計付利息。」等語,然該事實為兩造簽定契約成立所明知,並非契約後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再者,依據前開契約之真意,原告自始知悉利息之計算規定及計付方式,因此,被告以9.1%計付利息,亦非原告不可預見之成本,訴外人王豫女因借款使用系爭房屋長達8年餘,受有相當之利益,被告因未取得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依據原借據契約之約定效力,由被告以9.1%計算利息,以當時之經濟狀況,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必要。是被告以
9.1%計付利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22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降低利息之利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合。復又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此規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及被告請求自96年4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87年度促字第409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2,103,090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