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沒收。
事實
一、李國柱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至㈢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㈢至㈥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㈤至㈥所示之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4年底至88年11月26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31
4、2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㈡復因查獲於89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0年9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入所執行後,於同年11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而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1年7月25日確定,於93年12月15日與另案偽造文書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三犯)。
㈣再因於94年1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4年6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犯)。
㈤另因於95年11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7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6年5月9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㈥更因於96年2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經撤回上訴後,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六犯)後,與上開㈤所示之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㈦嗣又因於100年4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
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其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確定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七犯,現正執行中)。
㈧另更因於101年2月26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3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李國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01年4月5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街○○○巷21之3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八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查獲其與 劉耀煌 、 呂漢琳 、 徐貞淐 、 歐陽偉 、 李家慶 (其六人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犯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991、79
92、9555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李國柱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91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二-4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
㈢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㈣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八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涉及行為人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病症下,就其同次持有之數種毒品,不論其究係分次或同時施用該數種毒品,考量其持有該數種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事實上,基於該事實本質並考量罪責與刑罰之相當性,其就該等毒品究係以同時施用或以分次施用,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之刑度或依數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應均屬相同。此外,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斟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距前次施用犯行執畢期間、其因本案及另案罪刑將來可能之在監期間,就其本案罪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同表所示之毒品與其他物品,查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犯嫌之證物,且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內容│備註│├──┼─────┼──┼─────────┼─────────────────┤│一│海洛因│5包│毛重3.35公克(淨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公克)│7991、7992、9555號起訴書記載請求沒││││││收之物。│├──┼─────┼──┼─────────┼─────────────────┤│二│安非他命│2包│毛重2.25公克(淨重│同上。│││││1.43公克)││├──┼─────┼──┼─────────┼─────────────────┤│三│玻璃球│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㈠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之物。│││(吸食器)│││㈡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四│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秤量毒品用│同編號一。│├──┼─────┼──┼─────────┼─────────────────┤│五│行動電話│2支│SIM卡門號:│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