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簡含錡 即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諶亦蕙 律師被上訴人 吳順靖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詩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57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伊於民國70幾年間(按為下述系爭房屋興建前)與被上訴人談妥,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屋由伊出租並收取租金,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電話費亦由伊繳納。81年間,被上訴人因有資金上之需求,伊在被上訴人請求下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1,910萬元,該款項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借與被上訴人週轉使用,利息及部分貸款由被上訴人自行繳付。89年間,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貸款及利息,伊遂出賣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清償15,570,794元,該款項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伊。伊得依民法第47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如未符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因伊代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7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前在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劃前為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195-3地號)土地營建房屋,借親友及上訴人名義購買土地及為起造人。該借名土地,於78年6月6日向合庫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以 吳順南 為義務人,並以全體土地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地上建物於80年6月14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年8月9日陸續設定共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共借貸建築融資3億2,370萬元;除伊以外,其餘均為借名登記。嗣若有房屋售出,即將該房地由上開最高抵限額抵押貸款中分割出,另由買受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脫離原建築融資。上訴人於81年2月24日要求購買借用其名義起造之天母北路42-1號5樓時,依例將系爭房地抵押權從整體建築融資中分割,而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為1,910萬元,作為給付所購房地價款之一部。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嘉茂 ,而清償貸款餘額1,557萬元,屬上訴人清償其積欠銀行之個人貸款,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間,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然斯時尚未申請建造執照,何來預購系爭房地?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13頁正背面):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劃前為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195-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天母北路42-1號5樓(即系爭房屋)及42-2號5樓(下稱42-2號5樓)二戶房屋於起造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
(二)系爭房屋於80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2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以上訴人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1,910萬元,核貸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該筆借款債務嗣經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欠款餘額15,570,794元完畢。
(三)系爭房屋前出租予訴外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
(四)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時,因原始車位登記錯誤,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五)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73-85頁)、104年1月27日和解筆錄(原審卷122-123頁)、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61頁)形式真正無意見。
(六)前開事實,有合庫銀行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合庫銀行函、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證(見原審卷12-17、18、26-29、35-4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土地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借款1,910萬元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嗣伊出賣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餘額15,570,794元,被上訴人迄未償還,乃依民法第47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係清償自己之債務等語置辯。則本件爭執為上訴人向合庫銀行清償15,570,794元之借款債務屬上訴人本人之債務或被上訴人之債務,此爭執涉及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係以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是否屬實,就此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81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以上訴人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1,910萬元,核貸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12-18頁),該筆借款嗣經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清償欠款餘額15,570,794元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之「(二)」);惟上訴人主張其以70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係以70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陳稱:伊於74年至76年間出面向他人購買天母段3小段
391、392地號土地,增加被上訴人興築房屋之容積率,被上訴人為酬謝伊協助,乃以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云云,並以另案即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件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214-215頁);惟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上開種種原因,所以原告吳順靖說一間房子要便宜賣給我,賣給我七百萬元,我有給錢,我有部分給現金,有部分給票,但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84頁),僅係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且上訴人自承就700萬元價金之交付,無法提出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係以70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尚難遽信。
(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原係提供給合庫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順南、 吳三益 、 吳順同 、 吳維漢 、 吳寶珠 及上訴人(借名登記人)等人,於78年6月6日、79年9月17日、80年8月12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合庫銀行三次序分別為11,000萬元、12,800萬元及8,570萬元,共計32,370萬元,債務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72-173頁、本院卷187-206頁,抵押權登記詳登記次序8、9、10);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80年3月4日建築完成後,開始陸續將出售之房地由原建築融資所設定三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貸款辦理分割,即塗銷原建築融資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買受人向金融機構(不限合庫銀行)另行辦理個人抵押貸款,脫離原建築融資之貸款擔保,由買受人就其房屋與土地共同為買受人借貸之擔保抵押,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74-176頁、本院卷208-211頁);以系爭房屋為例,原於80年8月14日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三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合庫銀行,共計32,370萬元,嗣於81年2月26日與坐落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元,即合庫銀行貸給1,910萬元償還原總貸款,而塗銷其上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2,370萬元,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與上開土地登記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四)再查證人 宋文彥 到場證稱:伊於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時,擔任同發營造財務經理;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建築融資,是用被上訴人幾個兄弟姊妹還有上訴人名義;系爭土地是借用上訴人名義買的,買土地的錢不是上訴人出資,是被上訴人出的錢;伊只知道當初房子全部都是借名登記,上訴人只是被借名,並不是實際所有權人;那時房價約3,000多萬,應該不可能以700萬元賣給上訴人,但若以當時的房價,則有可能會以700萬元現金加上銀行貸款合計2,610萬元賣給上訴人;81年2月24日以後,因為不知道房子賣給上訴人,所以銀行通知同發營造繳納貸款,就依銀行通知繳款;伊沒有聽過或看過系爭房屋賣給或送給上訴人,直到銀行沒有通知伊要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時,伊才知道房子被賣掉了;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將700萬元價金交給被上訴人或同發營造,伊沒有收到700萬元,亦不知道上訴人賣了房屋後,有無與被上訴人或同發營造結算等語(見原審卷178頁背面至180頁背面),另有宋文彥在另案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件所為同上意旨之證詞之筆錄可參(見原審卷75-80頁)。復查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貸款1,910萬元,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以7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而自行負擔1,910萬元銀行貸款債務之理;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足見被上訴人已以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建築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故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二戶房屋(即系爭房屋及42-2號5樓房屋)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139頁),即以之作為質押之意,核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另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係由其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則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電話費,亦屬合理,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主張難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時,因車位登記錯誤,被上訴人曾配合辦理車位變更登記部分;按系爭房地之車位既有登記錯誤情形,則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車位變更登記,係使二者登記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云云,亦難採信。
五、據上,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上訴人要求出賣予伊,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自原建築融資之抵押權擔保中分離,由上訴人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係擔保上訴人本人之購屋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係伊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為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借款1,910萬元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嗣出售系爭房地,並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係清償其本人之債務,難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亦難認上訴人係以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與民法第478條、第312條規定不符;又上訴人既係清償其本人之債務,顯亦不足認其因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消滅,受有何損害,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570,794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7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