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縣○○鎮○○段一八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竹磚造平房(面積八九平方公尺);編號C之菜瓜棚、果樹;編號B、C之間鐵絲網圍籬;編號D之石棉瓦水泥柱造平房(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蘇紋機 所共有,該土地有被告所有之平房、果樹、菜瓜棚、圍籬等,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據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面積為186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價值以1,822,800元計算,而系爭土地位處於臺南縣○○鎮○○路,使用價值甚高,年租若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760元(計算式:1,600元x186平方公尺x年息10%=29,760元),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往前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48,800元(計算式:29,760元x5年=14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480元(計算式:29,760/12月=每月2,480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搭建之建物有繳納房屋稅,惟房屋是否經稅捐機關編列稅籍以及房屋所有人是否依法繳納房屋稅,涉及房屋是否已達課征房屋稅之標準之問題,與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源無涉,又本件系被告無權占用,並非越界建築,且被告並非無處可以居住,被告之子在系爭土地對面現有樓房,是以被告要求住至百年,並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48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庄內23-1號竹磚造平房,係被告及其夫於民國46年所建之房屋,並已有申請房屋稅籍,且有繳納房屋稅,又伊所有之土地即位於同段180、180-1地號(所有權人為 呂豐源 ),被告現有房屋及地上物原係坐落於其夫 呂新發 所有之土地上,後因地籍圖老舊破損,才於70年間實施重測,附近居民之土地位置全部位移,才造成被告所有房屋佔用原告土地,是應可適用民法第799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准予免除一部或全部之拆除。且系爭土地深度僅6至8公尺,使用上較為不便,如能將180、180-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更能地盡其用,是伊願將土地合併分割、合併使用或互易,如無法達成和解,請念及被告年紀已老,另建房屋亦需數月時間,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1年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蘇紋機共有,又同段180、180-1地號土地為現為被告之子呂豐源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7、21、22、31頁)。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庄內23之1號竹磚造房屋(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89平方公尺)、並種植有果樹、菜瓜棚(如附圖C所示)、鐵絲網圍籬(如附圖B、C之間)、石棉瓦水泥柱造雜物間(如附圖D所示),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南縣白河鎮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7日所測字第098000432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27至30頁、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之竹磚造平房(即如附圖A部分)雖有申請稅籍(見本院卷25頁),然房屋經稅捐機關編列稅籍,僅係課徵房屋稅之行政措施,並非表示房屋本身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尚不得以被告所有之平房設有稅籍,即認其具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係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與本件係因土地重測後界址更動,導致被告當初搭建之地上物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不同,自非屬越界建築情形,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理。
四、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南縣○○鎮○○路,鄰近道路,附近商業活動普通、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
參(本院卷3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而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6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從而依此計算結果為:96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86平方公尺,總價為297,600元(1,600×186=297,600),年租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297,600×5/100=14,880元,月租則為14,880×1/12=1,240元。參以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7,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往前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37,721元(計算式:14,880元X5年X507/1000=37,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竹磚造平房(編號A)、菜瓜棚、果樹(編號C)、鐵絲網圍籬(編號B、C之間)、石棉瓦水泥柱造平房(編號D)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6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拆屋還地,依其性質本非立時可成,且被告須另找住所搬遷,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爰兼衡量原告之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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