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霖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法清償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告知友人 何奕佳 自己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購得機車,而徵得何奕佳女友 劉玟秀 同意,取得劉玟秀身分證與健保卡,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由劉玟秀擔任買受人、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契約,欲向金益車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91296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YAMAHA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全額貸款予劉玟秀。陳柏霖取得機車後,僅依約給付第1、2期分期付款後即不再繳納,更於
107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位於臺南市○○區○○街「○○車業公司」,將機車以6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邱○卿,且未經劉玟秀同意,於107年1月12日,將機車行車執照、劉玟秀身分證影本,全權委由交予不知情之林○穎攜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並盜刻「劉玟秀」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劉玟秀」印文1枚後,而持以向監理站以行使,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於邱○卿所有,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玟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柏霖隨即不再支付自第3期起之各期應付款項,致劉玟秀需負擔貸款債務。
二、案經劉玟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至86、103至114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 邱雲卿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至5、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1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11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234826號函附之普通重機車之劉玟秀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07年11月12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233603號函附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劉玟秀身分證明書暨所附劉玟秀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11月2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228222號函(見警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31、37至39、41至4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納情形(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刻「劉玟秀」印章,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有盜刻印章,稱僅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付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2、110頁),而坊間一般代辦業者取得車主證件或相關授權文件後,代車主刻印之情也所在多有,應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盜刻「劉玟秀」印章,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
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盜刻、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自屬行使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無訛。再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過戶登記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劉玟秀同意,將劉玟秀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穎並盜刻劉玟秀之印章,在上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劉玟秀」印文,完成足以表彰劉玟秀欲出售、移轉該機車所有權予邱○卿之偽造私文書後,一併持向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該機車過戶異動手續,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玟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穎盜刻「劉玟秀」印章、在前開申請書偽造「劉玟秀」印文及持向監理站以行使,致該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代辦人員為之)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機車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法律上之評價,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原審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及本院審理時亦告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已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委由他人盜刻「劉玟秀」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劉玟秀」印文1枚後,而持以向監理站以行使,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其行為亦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漏未論述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詳下述),是本件雙方民事紛爭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取財,犯罪之動機不良,利用告訴人同情心理,對貸款公司施用詐術,貸得款項後,恣意將機車賣掉,徒令告訴人為己擔負貸款責任,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酌被告案發後於偵查時始通緝到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當庭交付現金9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而願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上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如附表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劉玟秀」印章1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劉玟秀」印文1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91,29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繳納第1、2期款項(共計7,608元),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3,688元(91,296-7,608=83,688),本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以9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可參,則本案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造成對被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之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因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1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文書業經被告提出於麻豆監理站,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1│偽造之「劉玟秀」印章1顆│├──┼───────────────────────────┤│2│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劉玟秀」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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