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花蓮縣○○鄉○○路與福昌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兩段式左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並無異議人之簽章,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本件舉發應附上異議人違規照片作為證明;且舉發員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於臨檢站前100公尺處設立告示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應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設置標示者,係指就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時,所應踐行之程序。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係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旨在闡明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時,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並未說明警方臨檢時應設立告示牌,是異議人認本件舉發違反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部分,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又異議人騎乘機車由花蓮縣○○鄉○○路左轉福昌路時,直接左轉,並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一同值勤之員警甲○○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而當時僅有異議人一台機車經過,業據證人 邱世哲 證述及異議人陳述在卷,上開證人自無誤認之可能。復酌以上開兩位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過節,僅單純依法執行勤務,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自無任意虛捏事實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三)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隨身碟,依其對話內容,證人乙○○於告知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表示將開單舉發時,異議人答稱:「好」;後證人乙○○再問異議人有無標誌,異議人亦答稱:「有」,並僅另要求註記要附舉發照片及交通道路設計不良等情。倘若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情事,在員警將其攔停舉發時,衡情應會在第一時間就員警所指稱之違規事實表示其未違規,並說明其有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要無有上開反應之理。是異議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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