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被告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5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71K加510公尺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員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6月5日11時8分許,在台九線171K加510公尺轉彎處與一部大型遊覽車擦撞,就開車回家要載媽媽去處理這件事。我沒有逃逸也不是逃逸。是回家載媽媽去處理而並非是逃逸,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既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妨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12月21日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0號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許志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擦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員警調查後掣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行為等情(見本院99年7月6日庭訊筆錄第2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文誠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處理經過?)值班警員接獲通報說17
1.5K有發生車禍,有一部車輛往北肇逃,是轎車往北,遊覽車留在現場,我就到現場,11點8分發生,11點10幾分通報,到現場只要十幾分鐘,約11點20幾分到現場,到現場只有看到遊覽車,沒有看到另一台車,遊覽車駕駛人說那台車子又回頭,又通報請攔查,後來在新城發現異議人。(問:有無研判是誰的過錯?)有肇事逃逸的事實。聽雙方自述,無從研判有無一方過錯,事故現場沒有碎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筆錄第2至3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處置與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雖異議人辯稱:『我們是在剛好轉彎處發生事故。我後來有回來。我還沒到,家裡電話打給我說我為何跑掉。我還沒有回到事發現場,家裡電話響起,我媽在家裡打電話給我。我媽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再打給我,不超過10分鐘,我不知道幾公里。我又回家載我媽媽,從事發地點到河仁那裡回來,有超過2公里,但實際距離我不確定,應該有2公里以上,那裡是唯一可以迴轉的地方,我前後方都有車,換成對方也要找地方迴轉。我載我媽媽去派出所,我找我媽來處理不行嗎。我載我媽去跟他談。我媽知道出事了,我能不去載我媽媽嗎?我不想跟他談,他很不厚道,跟他談什麼』云云。足認異議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主觀上雖知情車禍事故之發生,然並未立即下車處置。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事故現場前後為二線車道,車道旁另設有車輛迴轉使用之空地,足以供車輛停放之空間,另徵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即停駛即立即駕車離去,雖途中接獲家人電話而迴轉駛回,然行至事發地點亦未停下處理,反而再次從現場離去,是異議人辯稱當時因車道狹小無法停靠,僅對向車道路邊有空間可停車之辯,並無可採。且本件姑不論異議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車損是否較大,然異議人駕車肇事後,於其明知已駕車肇事,且雙方車輛均有車損(有異議人及許志雄2人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佐),肇事責任尚待查證之時,未依法在現場處置並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等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供對造駕駛人許志雄知悉,即行決意擅自駕車駛離,不僅造成到場處理之員警難以採證、釐清肇事責任,亦使車禍之對造駕駛人許志雄難以提出民事求償,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肇事後應依法處置並報警處理之義務行為甚明。另異議人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車禍肇事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縱使異議人於逃離現場後始偕同家人至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亦已無礙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