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 蔡垂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價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392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883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7,3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二審聲明
金(價)額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8,838,960元(計算式:月薪147,316元×12月×5年)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本息
同上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
4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本息
1,237,500元(計算式:247,500元×5年)
5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Inc.ClassC(GOOG)302股
1,399,037元(美金146.67元×302股×匯率3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如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因編號2至5所示給付之經濟目的與之相同,均不併計;如上訴人未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則應視上訴人就編號2至5部分之上訴範圍合併定其上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