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阿火」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頁),惟檢察官據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起訴鄭仁傑(即阿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販賣予 李信彥 、 郭洪哲宇 、 鄭育翔 等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然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並無任何關聯性,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庭境況不佳,尚需扶養身心障礙孩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未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供出犯案始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1年9月有期徒刑,另衡酌被告所為係於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且被告尚有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121至123、148頁,本院卷第50頁),而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提供情資,配合檢、警追查上手,其所供述之犯行,與其本案販賣之毒並無任何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考量其所為有助於遏止毒品之擴散,應認其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然其主張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總數量為5包、總價值為1,500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提供情資、配合檢警查獲鄭仁傑等人販賣毒品予李信彥、郭洪哲宇、鄭育翔等人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有助於遏止毒品之擴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在臺南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離婚,有1名重度身心障礙的5歲女兒,與女兒、父母等人同住,母親及女兒需由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女兒)、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9、143、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