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子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子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月、4月、4月、8月、6月及10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7日(誤載為1月│101年01月16日│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7日)││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緝字│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號│緝字第13號│第6403號、102年度偵│││││字第4813、5586、5587│││││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102年度簡字│103年度聲│││││案號│第321號│字第100號│102年度簡字第33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3年1月20│102年05月16日│102年10月31日│││││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102度嘉簡字│103年度聲│││││案號│第321號│字第100號│102年度簡字第33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判決│││││號││├────┼──────┼─────┼──────────┼──────────┤││判決│102年4月1日│103年2月5│102年10月04日│102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日(誤載為│││││││1月20日│││├───┴────┼──────┴─────┼──────────┼──────────┤││││││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竊盜││││││├────────┼────────────┼──────────┼──────────┤││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07日│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2月10日││││100年12月30日(誤載│││││為102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381、544號│第6268、2687號│第746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03│││││年度偵字第785、889、│││││95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第41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103年度易字第22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4月2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第412號│102年度嘉簡第1518號│103年度易第227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15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5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