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7年間公務員考試及格,為能提昇生活品質,遂於69年間開始投資股票,然因工作與觀察投資無法兼顧,致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彌補損失,復於78年間參加好友之互助會,詎好友捲款潛逃,又損失約200萬元,至92年3月間,聲請人之配偶 蔡芬員 不幸發生車禍,迄今之醫藥費高達180萬元,聲請人為籌措其醫藥費及子女生活教育費,不得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現金卡以預借現金週轉,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結果,聲請人共計負債9,856,876元,聲請人除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63,184元(須扣除3萬元法院強制執行款)外,尚有現金32萬元、股票304,450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
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並不以債務人現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尚應一併衡量債務人之信用及籌款能力等其他事項以為判斷,否則若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屬不能清償,即與破產法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目的有違,而有過寬,實非立法旨趣之所在。
三、經查,聲請人現存之債務合計為6,825,632元,此有債權人清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另有關房貸部分,係聲請人之子徐尉倫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聲請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業經該公司以97年1月25日國壽字第0970010569號函復在卷,爰不列入聲請人現存之債務,併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除每月固定工作收入63,184元、現金32萬元及股票304,450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實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固有聲請人任職公司之薪餉清單、彰化銀行票面金額32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惟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56歲,任職於屏東縣政府,平均月薪63,184元,以此計算聲請人工作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0年期間可取得收入,又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5年度薪資所得高達1,004,440元,名下亦有數張股票,且聲請人尚能籌得32萬元現金,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此外,聲請人之3名子女均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之配偶蔡芬員,及聲請人另有2名兄姊,足以分擔扶養聲請人之母 徐張月妹 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債務大於現有資產,及其債務非可立即清償等情,即遽謂聲請人確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