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號被告 王耀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於100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載送大陸及臺灣女子至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惟對於 袁健笙 與 盧坤杉 如何談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 肖麗萍 進入臺灣,被告並不清楚,其所為僅止於介紹認識之性質,並非出於自己犯罪意思,為幫助犯,所涉並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至被告請託員警 詹雲開 查詢大陸女子 王莉 、泰國女子綽號「 小文 」之 鄭蕊文 等資料部分,已於檢警訊問時說明清楚,王、鄭2女均與本案尚非關聯,以此認定被告於 賴瀛麟 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卷證不符,又本件證人均已到庭證述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被告之父母親年邁,且有妻、子待扶養,且有固定住居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袁健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透過王耀穎介紹,由盧坤杉與伊聯絡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事,肖麗萍入境後伊有拿到2次報酬,第1次 小英 (按即 李家樺 )只給1萬9千元,是叫「 阿祥 」拿到中壢市某家麥當勞給伊的(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並有卷附之李家樺與袁健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9年偵字第18348號A1卷第201頁),又卷內尚有被告王耀穎介紹除袁健笙以外之人頭老公之證據(見99年偵字第18348號A1卷第84、85、88、92、93、94、97、98、
99、101頁),可見被告王耀穎涉案頗深,其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賴瀛麟等人串證之可能性極高,本院審酌被告王耀穎介紹臺灣男子充當人頭老公,幫助賴瀛麟所屬之犯罪集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據以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雙親年邁,尚有妻、子待扶養云云,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