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6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98年度易字第1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二行「民權東路3段
103巷13號」更正為「民權東路3段103巷19號」,及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掌摑告訴人耳光,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之情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具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