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聲請人 林青甫 相對人 鍾宛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金額新臺幣184萬元之本票載有約定利率,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0」,故應以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約定利率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一:111年度司票字第0018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1月9日1,840,000元未記載無票號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18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2110年11月18日12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11日無票號003111年1月25日20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11日WG0000000004111年2月11日1,89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11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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