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贓款新臺幣(下同)800元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又扣案現金800元,為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品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應予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之正當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如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仿冒香水(仿冒Gucci)1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