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延收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延收字第14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人即受收容人HOVANDOAN( 胡文團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胡文團)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1年5月5日起續予收容,經本院以111年5月12日111年度續收字第789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逾期居留、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收容人於110年6月5日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而受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嗣受收容人於111年5月5日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受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即本件暫予收容處分),相對人前後兩次之暫予收容非屬同一事件收容,自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碩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