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綸被告黃品豪被告鐘冠峻被告許伯彰被告 林子翔 被告 林健隆 被告 楊駿逸 被告 沈約成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綸、黃品豪、鐘冠峻、許伯彰、林子翔、 林建隆 、楊駿逸、沈約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柯俊勇 之弟弟 邱維恩 於民國104年間,因其他糾紛而遭 李子杰 (綽號19)等人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柯俊勇即透過朋友與李子杰等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國城後方環河街運河邊談判。嗣於104年8月17日23時許,柯俊勇乃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包 之 葉人豪 等3人依約到場。李子杰(另行審結)亦糾集張紘綸、黃品豪、鐘冠峻、許伯彰、林子翔、林健隆、楊駿逸及沈約成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到場,楊駿逸則再邀集 陳以智 (另行審結),柯俊勇見李子杰方面人多勢眾,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張紘綸、黃品豪、鐘冠峻、許伯彰、林子翔、林建隆、楊駿逸及沈約成等人見狀亦隨後追逐,其等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聚集併行疾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為攔阻柯俊勇,竟由鐘冠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子杰,張紘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3名(正確年籍不詳)男子,黃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名(正確年籍不詳)男子、許伯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名綽號「 小俊 」(正確年籍不詳)之男子、林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健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庭禕 等、楊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以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顏耀呈 、沈約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驅車疾駛向柯俊勇等人車輛,一路沿臺南市○○區○○街、民生路、海安路1段及2段、民權路2段、西門路1段及2段、民生路1段緊追不捨,沿路聚集併行急駛,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柯俊勇一路奔逃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23時55分,柯俊勇之車輛行車至民生路1段與民生綠園路口時,為避免撞傷前方機車行人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停下,張紘綸等人始未再繼續追逐。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㈠被告張紘綸、黃品豪、鐘冠峻、許伯彰、林子翔、林建隆、楊駿逸及沈約成之自白,及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李子杰及陳以智之供述。
㈢證人柯俊勇於偵查中指證、證人即與柯俊勇同車之葉人豪於
偵查中證述、證人邱維恩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他車駕駛人 蔡函芸 、 林蔡鳳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含西門路2段與民生路口、民生
路1段與新美街路口及民生路1段與民生綠園圓環路口)、民生綠園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二督字第1070506964號函暨所附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務報告3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紘綸、黃品豪、鐘冠峻、許伯彰、林子翔、林建隆
、楊駿逸及沈約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紘綸等8人就上開犯行及與共同被告李子杰、陳以智之間,皆互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紘綸等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未思及後果,一窩蜂盲目受主謀
李子杰之號召,駕車在路上高速行駛、追逐,完全置往來公眾及柯俊勇之生命、財產等安危於不顧,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為本案犯行時,均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又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或為小康或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