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5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9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爰此,受保護管束人未遵守諭知事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受刑人94年執護助字第2號觀護卷宗,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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