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55號聲請人 張金龍 即堡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金龍為堡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堡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堡郡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
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張金龍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金龍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