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寶葉被告顧豐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寶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寶葉前因被告顧豐栩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2,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此有109年刑保字第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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