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之物已歸還告訴人 王冠人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