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原告張簡復中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3年級學生,因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輔仁大學依輔仁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109年7月28日輔校學三字第1090013108號函附學生懲處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輔仁大學以109年9月30日輔校學三字第1090017689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書認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0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75562號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涉及輔仁大學所為上開開除學籍處分是否妥適,係有關原告憲法所保障受教育權利之訴,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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