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複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追加被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
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民國98年12月2日具狀追加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004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建隆 變更為甲○○,並據追加被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領航北路4段之道路工程,雖係由上
訴人發包興建,但上開道路工程已於94年4月7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5月31日移交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接管及養護。準此可知,上開道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4月7日,乃係已經驗收合格並移交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接管及養護之公共設施,上訴人當時已非該道路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至於內政部97年11月12日臺內法字第09701840462號函僅係指定上訴人機關為本件訴訟之應訴機關,並非謂本件肇事地點道路於95年4月7日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上訴人。
㈡關於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
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事實;至於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可得知。就本件訴訟而言,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即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上訴人求償書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肇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即指在道路上放置水泥涵管,且未設置施工標誌等情事),而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甚者已據此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應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即已知悉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但因被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視為不中斷,迄至97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追加訴訟,核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直至內政部指定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云云,顯非合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之規定。
㈢又被上訴人夜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發生車禍,依當時之
情況,被上訴人對其車前狀況依法應負注意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閃避之情事,以夜間行車開啟前燈之狀態下,其車前能見度距離至少亦有20公尺以上,足見被上訴人對其車輛前方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並採取適當防避措施之情事,惟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有水泥涵管致發生車禍,自屬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㈣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004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鈞院函詢追加被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及上訴人之上級機關
行政院,行政院再轉由內政部於97年11月12日以臺內法字第09701840462號函覆鈞院,有關戊○○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故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要屬無疑。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及上訴人均否認為上開道路之管
理機關,此有追加被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7年9月10日稱:「我們爭執我們不是該路段的管理單位。」及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7年10月8日之答辯狀第1段後半稱:
「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道路興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移交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接管及養護,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等語可資為證,足證被上訴人直至訴訟進行迄97年10月間都無從得知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之見解,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屬無從進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係行經道路轉彎路段後隨即遭遇水泥涵管橫置在前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6張可憑,故顯難期待被上訴人在轉彎處其車前能見度距離有20公尺以上,故被上訴人對其車輛前方狀況並無疏未注意之情事。
㈣聲明:上訴駁回。另就追加之訴部分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
被上訴人248,004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抗辯:其正式接管桃園縣○○鄉○○村○○○路○段道路之時間是在97年3月10日,而本件事故是發生在95年間,且經過內政部決定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並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道路時,因該路面中央橫放水泥涵管未置警示設施,導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撞擊水泥涵管而受損,共支付364,800元修復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汽車修護廠工作單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17頁),復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㈡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抑追加被告?
1.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稱系爭道路興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移交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則稱本案事故路段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系爭道路尚未由其接管,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否認彼等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而經原審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確定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行政院再轉由內政部以97年
11月12日以台內法字第09701840462號函指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即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見原審卷第187頁)。
2.惟上級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於普通法院受理國家賠償訴訟時,是否有再審查及確定之權限?按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規定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而採取「國家自己責任論」之「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當人民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特明文規定:「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立法目的在於:使人民明瞭索賠對象,避免因國家機關內部之分工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障礙,遂明文由人民得請求由上級機關確定,上級機關本於指揮、監督之角色,執行國家賠償法而為之指示命令。自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係國家自己責任,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觀點出發,由上級機關確定下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性質上屬於內部行政權之行使,實非私法之爭議,普通民事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權之行使,且從保護人民求償之精神考量,於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人民據以對該賠償義務機關踐行書面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提起訴訟等程序,若仍許普通民事法院於訴訟中事後翻異自行認定賠償義務機關者,可能使人民前所踐行之程序淪於無用,甚或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此舉顯然有違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立法旨意。
3.職是,本件既經上級機關行政院轉由內政部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則普通民事法院不應再予重新審查認定,即仍應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
1規定,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國家賠償法第8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否認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是系爭道路究屬何管,被上訴人身為一般民眾,根本無從得知,而原審於97年10月13日函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嗣經行政院再轉由內政部於97年11月12日函覆原審法院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故至此被上訴人始知悉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續否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並援引內政部98年10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702號函文內容:「…查本案道路依桃園縣政府開會協調結果,其管理機關為大園鄉公所,故工程處於本案道路竣工後,除於驗收時邀請大園鄉公所會同辦理外,亦依前揭規定於94年4月7日驗收合格後,即於94年4月15日函請大園鄉公所接管…至於本案道路工程早於94年4月7日即已驗收合格並辦理移交者,係以補送清冊用印方式處理,並非自97年3月10日始由大園鄉公所接管」,而主張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即95年4月7日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追加被告,然本件因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有爭議,既經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函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轉由內政部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則普通民事法院即不應再予重新審查認定,已如前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內政部97年11月12日確定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時,為被上訴人知悉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時點,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7日始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發生車禍,依當時之情況,被上訴人對其車前狀況依法仍應負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閃避之情事,蓋以夜間行車開啟前燈之狀態下,其車前能見度距離至少亦有20公尺以上,足見被上訴人對其車輛前方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並採取適當防避措施之情事,惟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其車前有水泥涵管致發生車禍,自屬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基於民眾對政府之信賴,當得相信政府所開放通行之道路路面係適於安全行車之狀態,而毋須於使用道路時,仍需時時刻刻緊盯路面是否有障礙物突出阻礙通行;又本件被上訴人行經系爭道路時環境天色昏暗,加以路邊並無任何照明設備導致視線極度不佳,且其係行經道路轉彎路段後隨即遭遇水泥涵管橫置在前(見本院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故顯難期被上訴人得臨時應變立時反應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且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4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為被告部分,因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並非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其追加請求賠償部分,洵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