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子○○
癸○○甲○○丑○○寅○○丙○壬○○丁○○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
乙○○己○○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示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附表「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子○○、癸○○、甲○○、丑○○、寅○○、丙○、壬○○、丁○○、辛○○、庚○○各新臺幣(下同)163,125元、166,550元、122,625元、180,000元、144,000元、169,875元、151,87
5元、166,500元、165,375元及165,375元,嗣各經擴張或減縮變更為186,650元、154,292元、101,317元、168,
125元、123,875元、159,750元、136,562元、207,297元、145,438元及151,508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原均為被告之受僱員工,其到職日、退休日期各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渠等退休時固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於計算所領取之數額時,未將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渠等所領取之款榑分別短少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工會與伊公司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公司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伊公司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其人事薪資、待遇等結構與制度,與民間企業不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由經濟部頒相關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且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且,夜點費係於勞動基準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間之函釋認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縱使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及範圍,夜點費亦屬恩惠性質,而非勞務對價;且系爭夜點費並不因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等不同而有異,自不因其為固定給付而變異其非工資之性質。另就夜點費沿革觀之,最初簽准係為維持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另由40年訂定「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可知加班員工與輪值夜班員工同樣可支領誤餐費,其加班費始為勞務對價,而誤餐費並非夜間加班之對價,並採實報實銷,於61年間始因為避免報銷手續繁瑣,始改定額現金發放,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誤餐費相同,而與調薪無關。再者,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已將將其薪資所得95%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高達8、9萬元,被告公司並無以其他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況員工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而伊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權位之工作價值,已將夜間工作輪班之相關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付。則伊公司夜點費發給有其歷史淵源,並無規避給付平均工資之情形,自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後則認夜點費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10人均屬3班制之員工,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
輪值,3班時間為凌晨0點到早上8點(大夜班)、早上8點到下午4點(日班)、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小夜班)。
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輪值大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400元,輪值小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
250元。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⒉原告均為曾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
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其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原告之到職日、退休日、任職期間及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時,其等所短少之差額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茲就本院之意見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故所謂工資之認定,並無任何名義或項目上之限制,若屬「勞務之對價」,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者,即屬工資之範圍(且於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同此認定)。
㈡、本件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3班時間為凌晨0點到早上8點(大夜班)、早上8點到下午4點(早班)、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小夜班)。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輪值小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受僱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並不相同。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定額,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屬工會曾與被告簽訂團體協約,其中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公司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且被告公司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且行政機關性質,與民間企業不同,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語,然查,原告10人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之技術員,非屬公務員,自仍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而查,工資之認定,與國營事業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無涉,且未就具體相關細節為規定,更無關於夜點費是否係工資之認定,至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費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屬經濟部對其所屬事業之辦法,亦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之效力,況且,經濟部核定與否,亦端賴事業或機關有無於就細節項目送核,自不應以經濟部有無報核該項目為認定平均工資之依據。至於被告所稱簽定團體協約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對原告有拘束力或足以影響本件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認定,而無足採。
㈣、其次,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係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係由各機關酌量應否給付之支給,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且由其沿革可知係維持夜班員工體力所給予之點心費,原需檢附單據、實報實銷,確與誤餐費有相同之性質,並隨物價調整,而非薪資調整,有其歷史淵源,並無規避給付平均工資之問題等語。然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尚難以其沿革確曾經具有臨時性、恩惠性質,即遽以推翻原告於退休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夜點費之經常性、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被告所援引夜點費之歷史況革及於勞基法前即已存在等,認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屬工資,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抗辯若夜點費屬勞務之對價,則其數額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勞力及勞心程度、學經歷及技能、年資及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其核發夜點費之由來,係維持夜班時間冗長維持員工體力而便利工作,考量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時段各有一段早、晚餐,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等語。惟查,一般工資中有某些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係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則被告以參與輪班之員工可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屬相同,並無因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即認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足採。
㈥、被告雖又抗辯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所加倍發給付之工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可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等語。惟查,工資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被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原告亦未加倍發給,況3班制之工作形態本即具有使員工須於例假日仍從事工作之結果,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㈦、被告雖另以其就員工之薪給,已綜合評量個別之能力及條件,並為原告所明知及同意,則系爭夜點費純係被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級而有不同,可見該給與係因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所增加之給與,依其係為配合3班制之作業型態所形成之固定給付之性質為斟酌,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而核發工資,認系爭夜點費係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顯非可採。
㈧、被告又稱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僅占薪資比例之5%,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形同所給付之薪資項目100%納入工資範疇,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惟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該項給付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要件,而以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判斷基準,尚與該項給付金額所占薪資比例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㈨、另兩造所各自援引之其他有利於己之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同判例所示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意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爰不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不得計入,不足採信。又就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
┌───┬───┬────┬──┬───┬───┬───┬────┬─────┬─────┐│員工編│原告姓│到職日│離職│生效日│勞基法│勞基法│退休金差│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號│名││原因││實施前│實施後│額│金額│金額│││││││退休金│退休金││││││││││基數│基數││││├───┼───┼────┼──┼───┼───┼───┼────┼─────┼─────┤│575640│子○○│56.09.01│屆齡│97.03.│27.666│17.333│新臺幣拾│新臺幣陸萬│新臺幣拾捌│││││退休│01│67│33│捌萬陸仟│貳仟元│萬陸仟元│││││││││陸佰伍拾│││││││││││元│││├───┼───┼────┼──┼───┼───┼───┼────┼─────┼─────┤│576042│癸○○│56.04.19│屆齡│96.12.│25.833│19.166│新臺幣拾│新臺幣 伍萬 │新臺幣拾伍│││││退休│01│33│67│伍萬肆仟│壹仟元│萬參仟元│││││││││貳佰玖拾│││││││││││貳元│││├───┼───┼────┼──┼───┼───┼───┼────┼─────┼─────┤│576239│甲○○│61.06.07│專案│94.02.│23.666│21.333│新臺幣拾│新臺幣參萬│新臺幣拾萬│││││退休│28│67│33│萬壹仟參│肆仟元│貳仟元│││││││││佰拾柒元│││├───┼───┼────┼──┼───┼───┼───┼────┼─────┼─────┤│575658│丑○○│55.06.29│屆齡│95.11.│25.833│19.166│新臺幣拾│新臺幣伍萬│新臺幣拾陸│││││退休│01│33│67│陸萬捌仟│陸仟元│萬捌仟元│││││││││壹佰貳拾│││││││││││伍元│││├───┼───┼────┼──┼───┼───┼───┼────┼─────┼─────┤│578096│寅○○│56.04.12│屆齡│96.03.│20.666│24.333│新臺幣拾│新臺幣肆萬│新臺幣拾貳│││││退休│01│67│33│貳萬參仟│壹仟元│萬參仟元│││││││││捌佰柒拾│││││││││││伍元│││├───┼───┼────┼──┼───┼───┼───┼────┼─────┼─────┤│575941│丙○│56.06.01│屆齡│96.09.│25.666│19.333│新臺幣拾│新臺幣伍萬│新臺幣拾伍│││││退休│01│67│33│伍萬玖仟│參仟元│萬玖仟元│││││││││柒佰伍拾│││││││││││元│││├───┼───┼────┼──┼───┼───┼───┼────┼─────┼─────┤│584410│壬○○│60.01.19│申請│96.08.│24.166│20.833│新臺幣拾│新臺幣肆萬│新臺幣拾參│││││退休│01│67│33│參萬陸仟│伍仟元│萬伍仟元│││││││││伍佰陸拾│││││││││││貳元│││├───┼───┼────┼──┼───┼───┼───┼────┼─────┼─────┤│575381│丁○○│57.09.11│屆齡│97.05.│25.333│19.666│新臺幣貳│新臺幣陸萬│新臺幣貳仟│││││退休│01│33│67│拾萬柒仟│玖仟元│萬柒仟元│││││││││貳佰玖拾│││││││││││柒元│││├───┼───┼────┼──┼───┼───┼───┼────┼─────┼─────┤│573515│辛○○│54.08.04│屆齡│94.10.│33.5│11.5│新臺幣拾│新臺幣肆萬│新臺幣拾肆│││││退休│01│││肆萬伍仟│捌仟元│萬肆仟元│││││││││肆佰參拾│││││││││││捌元│││├───┼───┼────┼──┼───┼───┼───┼────┼─────┼─────┤│578037│庚○○│66.04.01│屆齡│96.05.│14.666│30.333│新臺幣拾│新臺幣伍萬│新臺幣拾伍│││││退休│01│67│33│伍萬壹仟│壹仟元│萬參仟元│││││││││伍佰零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