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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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5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6年度易字第5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6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所載「 李木興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