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明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明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明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開戶起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成員使用,藉以對詐欺犯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犯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張邑 霆、范 姜群力 、 黃錦亮 、 吳松宜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補充「(一)告訴人吳松宜於警詢時陳述,及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列印資料(以上係併案部分證據資料);(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所申請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5年12月2日或3日○○○區○○路與保平路之快炒店吃完飯當天就知道背包不見,因比較忙、帳戶內沒有錢,當天沒有去掛失或報警云云,與一般人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將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之常情相悖,且被告自承無法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遺失之背包內,迄本院訊問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所辯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為真,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況詐欺犯成員為免於犯行遭查緝,通常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應明瞭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即辦理掛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觀諸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容,顯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與詐欺犯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由此推論,詐欺犯成員不但確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帳戶申設名義人或提供人不會向銀行辦理申請掛失,可合理推論詐欺犯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之狀態,俱徵詐欺犯成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使用。再參酌本案詐欺犯成員設局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手法縝密,豈會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陷處於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詐得金錢無法提取之風險?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犯成員使用無訛,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被告雖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與詐欺犯成員,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犯成員使用無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應認被告1次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詐欺犯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各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並按時履行調解時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之報酬或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幫助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致犯本罪,偶罹刑典,被告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元)││││││││├──┼────┼─────┼────────────┼─────┼───────┤│1│告訴人│105年12月4│詐欺犯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105年12月4│3萬元│││ 張邑霆 │日19時16分│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日20時28分│││││許│邑霆,佯稱欲借款周轉新臺│許。││││││幣(下同)3萬元,過二天│││││││即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邑│││││││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董明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被害人│105年12月5│詐欺犯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105年12月5│5萬元│││ 范姜群力 │日13時14分│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范│日14時11分│││││許│姜群力,佯稱係同事,因急│許。││││││需用錢繳納帳單不然會違約│││││││云云,致被害人范姜群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成員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告訴人│105年12月5│詐欺犯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105年12月5│3萬元│││黃錦亮│日13時14分│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錦亮,│日13時59分│││││許│佯稱欲借款3萬元周轉,過│許。││││││二天即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黃錦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董明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4│告訴人│105年12月4│詐欺犯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105年12月4│2萬元│││吳松宜│日15時50分│聯繫吳松宜,佯稱係友人「│日22時28分│││││許│ 傅志偉 」欲借款周轉云云,│許。││││││致吳松宜陷於錯誤,而詐欺│││││││犯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董明佳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附表二:
┌─────────────────────────────────┐│被告董明佳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黃錦亮、張邑霆之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所定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至第四項履行:││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錦亮新臺幣參萬元。││二、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民國106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原告黃錦亮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戶名:聯邦銀行內壢分││行,黃錦亮,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張邑霆新臺幣參萬元。││四、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106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原告張邑霆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戶名:豐原南陽郵局,陳俞││邑,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吳松宜之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7號││)所定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至第二項履行:││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二、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106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原告吳松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戶名: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吳松宜,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董明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明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開戶後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邑霆等人,致張邑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邑霆等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邑霆、黃錦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明佳固坦承有申辦上開2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背包於105年12月2日或3日,在新北○○○區○○路與保平路口之某快炒店不見,伊吃完飯忘記將背包帶走,伊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該背包內,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卡片套內一起不見,當天伊就知道背包不見,但因比較忙,就沒有去掛失跟報警,因裡面沒有錢,沒有急著處理,至同年月7日才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2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邑霆、黃錦亮、被害人范姜群力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張邑霆、黃錦亮、被害人范姜群力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邑霆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范姜群力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錦亮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封套內,此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就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該2帳戶提款卡密碼,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封套內?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另被告上揭帳戶於開戶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有上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其帳戶既已無何款項,何需攜帶提款卡外出?又縱有提款之需,亦僅帶提款卡外出即可,毋須連同存摺一併攜出,是被告所為,顯有可疑。
(三)又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被告既自陳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封套內,倘該提款卡確係遺失,理應知遺失提款卡,遭不法人士拾得,即可能遭不法利用,惟被告於所辯之遺失當日已發現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竟未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卻於同年月7日才打電話向銀行掛失,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言,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