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楊舒菁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貸款期限5年,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第一年為年息7.9%,第二年以後為年息9.9%計算,約定每月一期,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6年7月17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及帳務查詢各1份(均影本)為證。被告以其無能力可清償系爭債務為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3,7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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