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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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80號原告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執行被告乙○○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2日結婚(以下簡稱系爭婚姻),婚後被告沈迷毒品,不久後不知去向,經訪查才知被告因案入獄服刑,服刑期間兩造原已達成協議離婚並簽立協議書,然因協議書欠缺監獄大章,故原告重新拿至監獄請被告內部轉呈蓋章時,始知被告已刑滿出獄,不知去向,行方不明,兩造間婚姻感情基礎欠缺,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前於被告服刑期間,曾與被
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因故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服刑期滿出監至今,行方不明等情,①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在監委託辦理結婚、離婚戶籍登記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②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歐玉如 到庭證稱:「(問:你對原告與被告的婚姻狀況是否瞭解?)我大概瞭解,被告在幾年前入監服刑,好像服刑五年多,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時間沒有很久,兩造都有委託我去辦理離婚,但是戶政事務所的人說不可以,原告想要離婚,去年託我去屏東監獄跟被告會面,我跟被告說原告要跟他離婚,被告說好,我將離婚協議書寄給被告,被告才寄委託書及簽好的離婚協議書給我。(問: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二人是何人?)是我弟弟 歐義雄 及他的女朋友 丁婉菁 。(問:你是否有親自跟被告見面,被告也親自跟你說要離婚?)是的,我確定,我去會客時說的。(問:被告出監這段期間,是否有來找過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此外,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5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原告則自87年起迄今陸續因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3頁)。④綜合以上,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㈢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共謀夫妻生活期間短暫,感情基礎不
深,再因兩造各觸犯刑事犯罪行為而受執行,使系爭婚姻出現破綻,且被告在監時即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出監後迄未探視原告,益見兩造就系爭婚姻已繼續維持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豫